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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捷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4767号
案件名称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捷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捷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767号原告: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1158-1号文创大厦9楼9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C。

法定代表人:吴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婧、曹杰和,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捷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二区19幢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3。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先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缇娜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捷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骁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缇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婧、曹杰和,被告捷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先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缇娜公司诉称:2010年5月14日,朱志芹注册了第6925150号“普拉缇娜PILATEN”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去污剂、香、香精油、研磨膏、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

2012年2月1日,商标权人朱志芹与原告签订授权书,将第692515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生产经营“普拉缇娜”品牌化妆品。

2017年2月份起,原告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发现,捷骁公司销售“普拉缇娜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及“普拉缇娜祛黑头面膜”商品,销售价格严重低于原告市场售价,涉嫌售假。

为查明侵权事实,2017年3月22日,原告通过1688网站向捷骁公司的店铺下订单,因1688网站系采购开发平台,故原告购买批量订单,但并未付款,依网站交易规则及双方商定,先行寄送少量样品。

4月15日,原告收到捷骁公司寄送的“普拉缇娜矿物泥去黑头粉刺��膜”等两款商品的样品,经原告方比对,捷骁公司寄送的为假货商品。

后根据捷骁公司的发货地址,吴庆伟以个人名义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进行举报。

2017年4月17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对捷骁公司进行了查处,查获大量“普拉缇娜”品牌假货产品,包括普拉缇娜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普拉缇娜祛黑头面膜、普拉缇娜脱毛膏及印有普拉缇娜商标标识的纸箱。

原告系化妆品知名企业,在同类产品里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捷骁公司制假售假,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商,对其平台上的店铺负有监督义务,应与捷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断开侵权商品链接,关闭被告捷骁公司经营的店铺;

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6800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捷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朱志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二、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捷骁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普拉缇娜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普拉缇娜祛黑头面膜产品来源于原告,不存在侵权。

四、原告并不是其所称的是化妆品知名企业,本案涉及的是极其普通的注册商标。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服务提供商,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二、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原告诉前未通过公司创设的维权渠道进行维权,其在接到诉状后确���案涉商品信息已删除,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相关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朱志芹经核准注册了第6925150号“普拉缇娜PILATE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2012年11月28日,朱志芹经核准注册了第10014705号“PILATE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肥皂、去污剂、鞋蜡、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香波、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2012年2月1日,朱志芹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原告许可使用第6925150号“PILATEN/普拉缇娜”商标及标识,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1日,朱志芹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原告许可使用第10014705号“PILATEN”商标及标识,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6年6月1日,朱志芹出具《���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受托人普拉缇娜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单独以受托人名义对第6925150号、第10014705号注册商标及商标所涉商品的任何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或委托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向行政机关投诉、请求查处;

刑事控告;

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普拉缇娜公司生产的普拉缇娜品牌面膜、鼻膜等商品在淘宝网、1688网、京东商城等多家电商平台上销售。

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杭州问优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卫视节目广告产品植入合同》,约定开展合作,原告在杭州问优传媒有限公司投资制作的综艺节目《超级代言人》中进行产品广告植入。

原告普拉缇娜公司向捷骁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授予捷骁公司为“普拉缇娜”品牌阿里巴巴1688平台批发代理商,拥有普拉缇娜品牌旗下所有产品销售权,授权经销范围仅限1688.com平台。

授权书同时载明“被授权经销商有义务维护普拉缇娜品牌形象,为客户提供高品质产品和服务。

未获得授权以及超出授权范围销售本品牌产品均属于侵权行为”。

两份授权书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止。

2015年6月起,捷骁公司开始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上销售标有“PILATEN”和“普拉缇娜”标识的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唇膜等普拉缇娜品牌化妆品。

根据本院调取的阿里巴巴后台销售记录显示,截止2017年4月18日,该网店上商品名称为“正品普拉缇娜矿物泥去黑头去粉刺撕拉鼻膜PILATENfacialmask”的商品成交额为1171532.33元,商品名称为“普拉缇娜温和脱毛膏腋下全身男女士通用除腋毛腿毛身体10g袋装”的商品成交额为162755.68元。

2017年4月1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义乌市柳青二区19幢6单元1楼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系捷骁公司,当场查扣标有“PILATEN”和“普拉缇娜”字样的脱毛膏、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纸箱一批,同时制作了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

同年4月19日、5月11日、6月1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捷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7年7月2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7]00158号),认定:捷骁公司于2017年3月底从广州购买了侵犯第10014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脱毛膏60000包和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372200包,于2017年4月16日从江苏盐城购买了侵犯第10014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50000包;

截止该局执法人员检查的时候,捷骁公司已经加工了侵犯第10014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脱毛膏150箱(400包/箱)、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27520袋(10包/袋),还有147000包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尚未加工,上述加工好的脱毛膏通过网络售出22箱(400包/箱),上述加工好的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尚未销售;

捷骁公司加工上述商品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加工销售侵犯第10014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48630元,违法所得2552元;

决定对捷骁公司处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违法财物、罚款230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捷骁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

被告捷骁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服装、饰品、领带、围巾、箱包、玩具、家居日用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汽车日用品、帽、袜、纺织品、家具(不含竹木��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7000元)、维权代理协议、服务费发票(29800元)各一份。

维权代理协议是原告与杭州网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委托后者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并代表原告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投诉及配合有关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约定的代理费用为298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维权代理协议、服务费发票、《旅游卫视节目广告产品植入合同》、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相关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阿里巴巴后台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的捷骁公司店铺侵权产品信息页截图、购买账号截图、1688购买订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维权打假公告时间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务汇总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捷骁公司提交的进货订单记录,能证明其从原告处购进普拉缇娜品牌面膜、鼻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6925150号、第10014705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朱志芹明确授权,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本案中,依据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显示,捷骁公司在明知非经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进标有“PILATEN”和“普拉缇娜”标识的脱毛膏60000包、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422200包、纸箱650个,并进行加工欲行出售,工商机关认定其已通过网络售出22箱(400包/箱)加工好的脱毛膏,上述脱毛膏、鼻膜产品与第6925150号、第100147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使用的“PILATEN”和“普拉缇娜”标识与第6925150号、第1001470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捷骁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现查明捷骁公司于2017年4月-9月仍从原告处购进多批正品普拉缇娜品牌商品,其称因原告不同意其继续销售普拉缇娜品牌商品,目前已停止销售,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捷骁公司目前仍存在销售侵权假货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支持。

庭审中查明捷骁公司网店上普拉缇娜品牌鼻膜、脱毛膏商品的链接已下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断开侵权商品链接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关闭捷骁公司店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捷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于阿里巴巴平台上捷骁公司店铺的相��销售记录,本院认为,捷骁公司在经营期间曾从原告及经销商处进货,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真货数量,且所载销售金额含快递费用等,因此无法通过该份销售记录认定捷骁公司销售侵权商品金额。

综上,鉴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普拉缇娜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捷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捷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另外,原告主张为调查捷骁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用等,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原告提交的发票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0元。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起诉前通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也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捷骁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故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捷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并支付原告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被告义乌市捷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原告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捷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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