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龙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垂杨贵德村。
法定代表人:叶帮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波,杭州慧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三龙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峰集团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龙通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雁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雁峰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三龙通用公司认为在先的“一种凹轮式塑料圆织机用摆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2××××.7)已经公开支架与销轴、轴承技术,在先的“一种新型轴承防尘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27××××.7),已经公开轴承的防尘盖技术;
涉案专利只是上述两个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错误。
2.三龙通用公司是使用销售者,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没有证据证明三龙通用公司明知侵权产品而使用销售;
是否应当知道所使用销售的为侵权产品,举证责任在于雁峰集团公司。
三龙通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完全成立。
3.雁峰集团公司的专利没有实质性进步,防尘盖仅是圆积机摆杆中的小零件,又有合法来源,判决赔偿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雁峰集团公司答辩称:三龙通用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雁峰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龙通用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害“一种塑料圆织机摆杆的防尘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73××××.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生产模具。
2.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雁峰集团公司系塑料机械、轻工机械、建筑机械、塑料编织袋等制造、加工及商用车、汽车零配件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7年6月29日,注册资本5180万元。
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雁峰集团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已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塑料圆织机摆杆的防尘装置,包括支座、摆杆和心轴,所述支座位于摆杆的两侧设有支撑部,所述摆杆中设有安装孔,所述芯轴设于安装孔中且芯轴的两端伸出安装孔与支座的支撑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中设有与芯轴装配的轴承,所述安装孔的两端设有防尘盖,防尘盖套在芯轴上,所述防尘盖的内侧抵在轴承上,支座的支撑部抵在防尘盖的外侧,所述防尘盖内侧的边缘设有一圈裙边,所述摆杆的两侧设有环形凹槽,所述裙边伸入环形凹槽中配合。
三龙通用公司系制造、加工、销售塑料包装机械、建筑机械食品机械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2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6616万元。
中国塑协塑料编织制品专委会主办的《塑料制品》205-4(总第52期)内有雁峰集团公司广告宣传语“专利号:ZL20131073××××.X,摆杆轴承密封装置的新型圆织机”。
《2015全国塑编产业链技术交流与市场对接会暨塑编产业转型升级发展论坛的通知》会刊上亦有上述宣传语。
该会刊记载了雁峰集团公司董事长陈志淡的发言。
该发言内容有“我公司于2013年底研制成功的将圆织机摆杆及轴承增加了防尘装置,又加大了轴承,并将铝座改进为空心钢座,使编织粉尘不容易进入摆杆轴承,并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1073××××.X、ZL20132087××××.9)”。
该发展论坛通讯录上记载了三龙通用公司到会人员的相关信息。
2016年11月14日,本院在贤超包装公司处发现18台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圆织机。
贤超包装公司现场陈述上述塑料圆织机从三龙通用公司处购得。
圆织机上固定的铭牌均显示有三龙通用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网址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为26元/个,每台圆织机安装36个,有证人张某生产。
每台圆织机销价约2万元。
“一种凹轮式塑料圆织机用摆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120323057.7)专利权人是平阳县大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陈上利、吴光苗。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凹轮式塑料圆织机用摆杆装置,包括摆动杆、摆动座、销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销轴穿过摆动杆,所述销轴与摆动杆之间转动连接,所述摆动杆上设有与销轴相适配的放置槽,所述销轴的端部固定在放置槽内。
其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凹轮式塑料圆织机用摆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销轴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固定孔,所述销轴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摆动座,摆动座的放置槽内设有一个螺纹孔,所述固定孔内穿有螺栓,所述螺栓的下部设置在螺纹孔6内。
其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凹轮式塑料圆织机用摆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销轴与摆动杆之间设有至少一个滚动轴承。
“一种新型轴承防尘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76325.7)专利权人是小林保一。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轴承防尘盖,其主体呈通透的碗状结构:包括外沿口、前圈、底圈、通孔、外凸弧圈主要部分构成,其特征是:防尘盖中部设置有通孔,在前圈2的后端连接设置有外凸弧圈。
一审庭审中,雁峰集团公司确定以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确认封存完好。
雁峰集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三龙通用公司亦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三龙通用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112032××××.7和ZL20092027××××.7的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引用的对比文件,并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32××××.7的文献中支架与销轴、轴承已经是公开的技术;
专利号为ZL20092027××××.7的专利是一个轴承的防尘盖,与涉案专利的防尘盖设计要点是一致的,属于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只是上述专利文献展现的两个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
雁峰集团公司认为“一种凹轮式塑料圆织机用摆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120323057.7)只公开摆杆与支撑座,没有公开防尘盖;
“一种新型轴承防尘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76325.7)只公开轴承防尘盖,没有公开防尘盖用于哪里,防尘盖与摆杆的装配关系也没有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雁峰集团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龙通用公司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三龙通用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为“一种凹轮式塑料圆织机用摆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2××××.7)和“一种新型轴承防尘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27××××.7)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但该两份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当然得出通过在摆杆的内部安装轴承将芯轴与摆杆设置为转动连接,通过防尘盖将安装孔封闭起来,防尘盖的内圈要与芯轴保证密封,防尘盖的内侧与摆杆的侧面之间通过裙边来防止粉尘进入安装孔中。
三龙通用公司援引两项技术方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三龙通用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认定雁峰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龙通用公司存在制造、使用、销售侵权,主张贤超包装公司存在使用侵权。
一审法院在贤超包装公司证据保全现场发现的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织机上固定的铭牌均显示有三龙通用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网址等信息。
三龙通用公司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凭证及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来源。
三龙通用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的事实可以确定。
三龙通用公司将购买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到圆织机产品中进而一并销售的行为当属“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雁峰集团公司主张三龙通用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成立。
四、三龙通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龙通用公司虽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入库凭证及证人,以证明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证人张某,但作为与雁峰集团公司同业竞争者,应当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双方都有参加“2015全国塑编产业链技术交流与市场对接会暨塑编产业转型升级发展论坛”,雁峰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了发言,亦简明扼要的介绍了涉案专利及特点。
三龙通用公司应知道涉案专利,在主观上更应该对购买的做为制造圆织机的主要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审查。
三龙通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五、三龙通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龙通用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龙通用公司就其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雁峰集团公司不能证明三龙通用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雁峰集团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三龙通用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以下四点理由,确定三龙通用公司赔偿数额为9万元: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三龙通用公司系侵权产品的使用、销售者;
3.雁峰集团公司虽未提供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的凭证,但雁峰集团公司律师出庭等情况必然要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4.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为26元/个,每台圆织机需安装36个。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龙通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一种塑料圆织机摆杆的防尘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31073××××.X)的产品;
二、三龙通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雁峰集团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雁峰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申请费30元,共计9230元,由雁峰集团公司负担3784元,三龙通用公司负担544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三龙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及雁峰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龙通用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分析如下:雁峰集团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塑料圆织机摆杆的防尘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73××××.X的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不存异议。
三龙通用公司认为在先的“一种凹轮式塑料圆织机用摆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2××××.7)已经公开支架与销轴、轴承技术,在先的“一种新型轴承防尘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27××××.7),已经公开轴承的防尘盖技术,涉案专利只是上述两种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可见,现有技术抗辩依法应当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依据,并非指两项技术方案的两项以上的技术特征简单相加;
其次,三龙通用公司提出的两项在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尘盖内侧的边缘设有一圈裙边,所述摆杆的两侧设有环形凹槽,所述裙边伸入环形凹槽中配合等技术特征,防尘盖与摆杆的装配关系并没有被公开,因此,三龙通用公司以前述的两项在先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三龙通用公司虽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入库凭证等,并申请个人销售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证人张某,但作为与雁峰集团公司处在同一县的同业竞争者,三龙通用公司应当知道雁峰集团公司享有涉案专利。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三龙通用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应当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认为三龙通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三龙通用公司系侵权产品的使用、销售者,雁峰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合理费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数额,属法定赔偿的范围以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三龙通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龙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龙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