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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凌信通讯器材经营部、南宁钜潮纵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42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凌信通讯器材经营部、南宁钜潮纵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凌信通讯器材经营部,南宁钜潮纵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初42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凌信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7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2。

经营者:黄树向。

被告:南宁钜潮纵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环路130号金鑫楼3层503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0。

法定代表人:李木兴,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俏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中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凌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凌信经营部)、被告南宁钜潮纵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廖明超,被告凌信经营部、被告钜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俏平、蓝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有效解决了存在问题,故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之后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涉案店铺门牌使用凌信经营部的字号,涉案店铺地址与凌信经营部住所一致,刷卡单商户为钜潮公司来宾手机店,故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来宾手机店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

钜潮公司来宾手机店是钜潮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钜潮公司承担。

因此,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涉案自拍杆是凌信经营部销售手机时附赠的,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没有侵害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第二,涉案自拍杆进货渠道合法,是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向三星公司购进手机时三星公司免费配送的,而非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所生产。

第三,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没有大量销售涉案自拍杆,只是在销售手机时作为赠品搭配销售给消费者,涉案自拍杆仅售出一单,未对源德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的公证书,拟证明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有效;

证据3.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公证书,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4—5拟证明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和差旅费票据,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对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公证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除了与源德盛公司有这一笔交易外,从未以有偿形式单独销售涉案自拍杆;

对证据5的来源与用途有异议;

对证据6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律师费收费过高,对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保全费发票无法证明系保全涉案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对调查费、差旅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该3份证据与涉案专利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

证据5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处对该被诉侵权产品从被告处购买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对证据6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对证据6中保全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6中调查费发票,因该增值税发票上所写明的销售方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为本案诉讼维权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6中差旅费票据,因不能证明系为本案诉讼维权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运单详情,拟证明自拍杆礼盒系三星公司配送的事实;

证据2.自拍杆礼盒照片,拟证明该礼盒系三星公司为其新品手机上市营销需要而提供的专享礼盒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钜潮公司与三星公司存在合法供销关系,涉案自拍杆是三星公司手机附赠的赠品;

证据4.《销售凭证单》(6张)及《销货单》(1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大量销售该自拍杆礼盒的事实,除了与源德盛公司进行的涉案这一笔交易外,其余自拍杆均作为礼品免费赠送给消费者。

源德盛公司对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运单详情可以看出凌信经营部与三星广州仓存在配货事实,但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三星公司配送的事实,该运单是2016年6月27日发出的,时间方面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增值税发票所示时间2015年有出入,时间跨度将近一年,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三星公司存在供销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三星公司之间有赠品的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1运单详情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等,且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也未能提供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关联的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中单据编号为BF-M00002-170509-001的《销售凭证单》与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销售凭证单》予以确认,其余《销售凭证单》和《销货单》因系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单方制作,且单据上没有任何签章,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分别为:l、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源德盛公司申请,作出针对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

2017年5月9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76、78号凌信通讯分期体验店,以70元的价格购买“自拍杆”和充电宝各一个,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编号为BF-M00002-170509-001的《销售凭证单》、《通联支付》刷卡单、客户经理李龙名片各一张以及购物袋一个。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1张。

公证员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给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7年6月2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来证字第54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个(自拍杆上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充电宝1个、印有“凌信通讯”的购物袋1个、编号为BF-M00002-170509-001的《销售凭证单》1张及《通联支付》刷卡单1张。

《销售凭证单》载明“华为促销礼品-合金自拍杆-黑色”单价为30元,充电宝单价为40元,合计70元;

《销售凭证单》加盖凌信经营部销售专用章,《通联支付》刷卡单记载商户名称为钜潮公司来宾手机店。

诉讼中,钜潮公司认可《通联支付》刷卡单上所记载商户即为该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结构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另查明,凌信经营部系由黄树向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设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零售。

钜潮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号ZL20142052××××.0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权在其被授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自由选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本案应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广西××自治区来宾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桂来证字第543号公证书及所附《销售凭证单》、《通联支付》刷卡单以及被诉侵权实物,可以确认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而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主张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源德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运单详情、自拍杆礼盒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星公司所配送,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反映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故本院认定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凌信经营部、钜潮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源德盛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凌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南宁钜潮纵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凌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南宁钜潮纵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凌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南宁钜潮纵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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