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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153号
案件名称153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153号原告: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沿高路11号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套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伟,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西园盘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立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北京市惠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种业”)与被告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农种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理人何晓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华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龙两优华占”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杂交水稻种子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龙两优华占”极为近似的“龍两优华占”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其所生产的标有“龍两优华占”商标(标识)的杂交水稻种子包装,并由其责令为其生产“龍两优华占”商标(标识)包装的厂家立即销毁其印刷模板;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而支出的公证服务费5530元、差旅费8921元,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服���费等费用30000元,合计154445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龙两优华占”系原告申请的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16470203,该商标主要用于原告所生产与销售的谷(谷类)、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等系列商品/服务项目。

原告从未授权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注册“龙两优华占”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告的知名的水稻品种“隆两优华占”的品种权不受侵害。

“隆两优华占”(国审稻2015026、国审稻2016045、湘审稻2015014、赣审稻2015003),是由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科研机构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和中国水稻研究所以隆平高科独占的隆科638S(母本)*华占(父本)杂交配组选育生产的杂交水稻新品种,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通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品种的品种权独占许可,已通过国家农业部、湖南省农业厅、江西省农业厅的审定。

农业部审定,该品种适宜江西、湖南(武陵山区除外)、湖北(武陵山区除外)、重庆(武陵山区除外)、安徽、浙江、江苏的长江流域稻区作一季中稻种植,除以上地区外,还适合贵州、湖南、湖北、重庆四省市所辖的武陵山区海拔800米以下稻区、以及福建北部、河南南部作一季中稻种植。

自试种与推广以来,表现出巨大的增产与品质优势,具有高产、优质、多抗、广适的独特优势,是农业部认定的深受老百姓青睐的超级稻品种。

原告对该品种的试制与推广,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和人力,并支付了巨额的科研经费。

2017年3月,原告在湖北荆州等地的市场上发现有多家种子零售商在销售外包装上标注“龍两优华占”标识的杂交水稻种子,该种子将“龍两优华占”商标(标识)用大号字体印制于其外包装的最显眼的位置。

据其外包装信息所示,该种子的生产商为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06082”。

经查,“国审稻2006082”农业部第794号公告审定的水稻种子,其品种名称为“协优红1号(红良优5号)”,选育单位为南京红太阳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来源为“协青早A*红恢1号”,该品种熟期适中,产量较高、稳定性一般,高感稻瘟病和白叶枯病,米质一般。

而被告在其所销售的水稻种子标签(外包装正面)上仅标注“龍两优华占”商标(标识),而没有标注其种子的品种名称“协优红1号(红良优5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农户将其“协优红1号(红良优5号)”普通杂交水稻种子误认为品质优异的“隆两优华占”超级杂交水稻品种。

被告销售的“龍两优华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龙两优华占”仅一字在繁体、简体上有差别,两个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并且,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属恶意侵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已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稻种子包装,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被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所受的损失是巨大的,既包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对原告的“隆两优华占”稻种的市场占有率的直接冲击,也包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对原告的“隆两优华占”超级稻种的优秀品质和声誉的严重冲击和影响,但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却又无法具体量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难以确定,因此,原告只能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

原告为调查取证,共计支出了公证服务费5530元、差旅费892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聘请了专业律师协助维权,共计支出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以上费用支出损失,均因被告的侵权而发生,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同时原告保留请求因被告所销售的使用“龍两优华占”商标(标识)的种子质量以及种子品种特性等原因而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亚华种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从湖南亚华种子公司变更为湖南亚华种业公司。

证据二、第1647020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龙两优华占”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时间2016年5月7日。

证据三、(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863号、386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两份,证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种子未按法律规定,对其品种名称进行正确的标注,而是将与原告“龙两优华占”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龍两优华占”标识以包装上最大的字体标注在最显著的位置,以此误导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隆两优华占”。

证据四、收据、质量追踪卡,证明原告从种子经销商处购买取得被告侵权种子的来源。

证据五、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种子及固定其侵权证据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共计14451元。

证据六、农业部办公厅文件,证明经原告的巨大付出,“隆两优华占”被农业部认定为超级稻品种。

证据七、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对“隆两优华占”水稻新品种享有独占许可权,并为此付出巨大的科研费用。

证据八、律师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而聘请律师。

证据九、律师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

被告嘉农种业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及法院传票后,已经在水稻种子上停止使用“龍两优华占”商标;

第三、原告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使用过引证商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被告认为本案案情简单、证据材料较少、律师工作量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嘉农种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高铁票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8921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二:长沙公证处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530元公证费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嘉农种业对原告亚华种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五无��确认;

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原告亚华种业对被告嘉农种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注明复杂的证据保全可以协调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无法确认原告证据五的三性,庭审中原告提交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湖南亚华种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470203号“龙两优华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包括树木、谷(谷类);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未加工谷种;

植物种子;

动物栖息用干草;

菌种。

2017年3月8日,亚华种业委托代理人程军前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3月9日14时16分,长沙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熊某与亚华种业委托代理人张尚艳来到湖北省荆州市××区东环路××号专家大院旁的一家店铺前,该店铺门上挂有“玉金秋种业,电话:1557146233313264660202”字样的招牌。

熊某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张尚艳在公证人员刘某、熊某面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五包同一商品,该商品外包装袋的正面显示有“高产优质杂交稻”、“龍两优华占”、“国审稻2006082”、“水稻杂交种净含量:1Kg”、“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显示有“龍两优华占”、“高产优质杂交稻”、“物种类:水稻”、“种子类别:杂交种品名协优红1号”、“生产商: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B(苏)农种生许字(2016)第0034号”、“经营许可证号:B/C/D(苏)农种经许字(2013)第0013号”、“检疫证明编号:植产检第3209230020160019号”等字样。

该商品的购买单价为每五百克人民币19元��,张尚艳共计付款人民币190元整后取得上述商品,并取得销售人员开具的编号为1026746的《收据》一张,但《收据》上填写的商品单价为每斤人民币22元整,总金额为人民币220元整。

离开该店铺后,张尚艳将上述商品及票据均交由公证人员刘某保管,刘某用记号笔标记“玉金秋”三个字,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7年3月9日14时19分结束。

刘某、熊某于2017年3月10日19时53分将上述商品及票据均放入长沙公证处一科办公室保存。

2017年3月15日13时21分,刘某、熊某及亚华种业委托代理人程军来到长沙公证处一科办公室,由刘某对上述购买商品的正反面拍照,并进行封存。

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863号公证书。

2017年3月9日14时51分,长沙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熊某与亚华种业委托代理人张尚艳来到湖北省荆州市××区××大道××号荆州农资大市场的牌楼前,熊某对上述牌楼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刘某、熊某及张尚艳来到该农资大市场B区的一家店铺前,该店铺上挂有“欣雨种业电话:0716-84677801330721620818986656153B区24号”字样的招牌,熊某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张尚艳在公证人员刘某、熊某面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包同一商品,该商品外包装袋的正面显示有“高产优质杂交稻”、“龍两优华占”、“国审稻2006082”、“水稻杂交种净含量:1Kg”、“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显示有“龍两优华占”、“高产优质杂交稻”、“物种类:水稻”、“种子类别:杂交种品名协优红1号”、“生产商: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B(苏)农种生许字(2016)第0034号”、“经营许可证号:B/C/D(苏)农种经许字(2013)第0013号”、“检疫证明编号:植产检第3209230020160019号”等字样。

该商品的购买单价为每一千克人民币45元整,张尚艳共计付款人民币90元整后取得上述商品,并取得销售人员开具的编号为0001454的《荆州欣雨种业中心种子质量追踪卡》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张尚艳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刘某保管,刘某用记号笔标记“欣雨”两个字,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7年3月9日14时58分结束。

刘某、熊某于2017年3月10日19时53分将上述商品及单据放入长沙公证处一科办公室保存。

2017年3月15日13时21分,刘某、熊某及亚华种业委托代理人程军来到长沙公证处一科办公室,由刘某对上述购买商品的正反面拍照,并进行封存。

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8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863号及(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864号公证书的封存产品实物,两封存袋内各有一包实物,且外包装完全相同。

产品正面包装左上角标有“高产优质杂交稻”,中上部标有“龍两优华占”、“国审稻2006082”字样,呈上下两行排列分布,右下角标有“水稻杂交种”、“净含量:1Kg”字样,呈两行排列分布,��装正面底部标有“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包装顶部标有“龍两优华占”、“高产优质杂交稻”字样,呈水平分布,右下部二维码下方标注有“物种类:水稻”、“种子类别:杂交种品名协优红1号”、“生产日期:见封口”、“生产商: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B(苏)农种生许字(2016)第0034号”、“经营许可证号:B/C/D(苏)农种经许字(2013)第0013号”、“产地:阜宁”、“检疫证明编号:植产检第3209230020160019号”、“技术咨询��话:0716-8561208”等字样,在包装底部标有“生产期2016年11月8日”。

另查明,亚华种业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原名为湖南亚华种子有限公司,即案涉第16470203号“龙两优华占”商标的商标权人。

湖南亚华种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等印证第16470203号“龙两优华占”商标权利人情况,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

因此,原告亚华种业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龙两优华占”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谷(谷类);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未加工谷种;

植物种子等,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杂交水稻种子属于同一类别商品。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杂交水稻种子包装上使用“龍两优华占”文字标识,该标识以较大字体标注���包装袋正、反面上突出醒目位置,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龍”,与原告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龙”比较,除了繁简体差异外,读音、含义均相同,与“两优华占”相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商标近似,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龙两优华占”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未使用“龙两优华占”注册商标的抗辩,原告认可其未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虽然原告提供了关于“隆两优华占”被农业部认定为超级稻品种的文件及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据,但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并未证明其在“隆两优华占”水稻品种上使用了“龙两优华占”注册商标且积累了商誉,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受到其他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对于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必然发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仍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所生产的标有“龍两优华占”商标(标识)的杂交水稻种子包装,并由其责令为其生产“龍两优华占”商标(标识)包装的厂家立即销毁其印刷模板的请求,因未提交被告侵权商品包装的存放地点、数量及生产厂家等相关证据,且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杂交水稻种子上使用涉案“龍两优华占”标识的行为;

二、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江苏嘉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审 判 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韩长虹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 雷书 记 员  杨贤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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