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20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惠农家超市新墩加盟店,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新墩花园小区裙楼。
经营者:柏华中。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惠农家超市新墩加盟店(以下简称惠农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惠农家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3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被告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新墩花园小区裙楼的惠农家超市销售的“蓝色贵宾”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以及洋河海之蓝立体瓶,侵害了原告关联企业“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立体瓶”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立体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由于被告因侵权得到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苏酒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商标监(2002)119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948号公证书及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证明惠农家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5.律师费发票3000元(10个案件3万元,本案主张3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元,证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35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1月25日,受苏酒集团的委托,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随魏传峰来到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新墩花园小区裙楼的惠农家超市(对面是文墩新村),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蓝色贵宾”、“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购物款35元,取得购物收据1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2月2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收据拍照封存后交还魏传峰保管。
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94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两侧以及顶部、酒瓶正面的下部,均显著使用“江苏洋河”字样;
外包装侧面中部以较小字体标注“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苏酒集团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合计4035元。
另查明,惠农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柏华中,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核准时期为2015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惠农家超市销售的“蓝色贵宾”,在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标有“江苏·洋河”,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与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相比,洋河虽系地名,但“江苏·洋河”这种使用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惠农家超市销售了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惠农家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洋河”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惠农家超市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惠农家超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惠农家超市新墩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惠农家超市新墩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惠农家超市新墩加盟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惠农家超市新墩加盟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