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131号原告:白力全,男,台���地区居民,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家乐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盐城中小企业(创业)园2-B-4幢第4层(盐城市区西环路28号103室(3))。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徐劲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力全诉被告江苏家乐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洁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力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告家乐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白力全与家乐洁公司签订的“可挂式海绵清洁擦”专利意向书及专利转让合同(合同编号:NO.2015050102),家乐洁公司向白力全返还该专利相关的全部资料并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手续费用由家乐洁公司承担;
2、依法判令家乐洁公司支付白力全违约金125400元,赔偿白力全因与家乐洁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而退还给大丰市鑫意海绵厂的专利实施许可费100000元;
3、依法判令家乐洁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白力全为“可挂式海绵清洁擦”(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所有权人,2015年5月6日白力全与大丰市鑫意海绵厂就该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编号:NO.2015050102),大丰市鑫意海绵厂向白力全支付专利使用费100000元。
后家乐洁公司与白力全接洽表示有意想买断该专利,家乐洁公司遂与白力全在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该专利的转让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白力全与大丰市鑫意海绵厂协调,该厂放弃并停止使用该专利,白力全退还该厂专利使用费100000元。
白力全将此专利转让予家乐洁公司,转让费为418000元,该款的首付款及二期款家乐洁公司已支付。
依该协议第6条约定“变更转让登记过户,经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乙方收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后,检示核对资料无误后,5日内乙方将余款人民币200000元汇至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支付给甲方。
”2015年11月24日该专利权已转移完成。
此后白力全多次催促家乐洁公司支付转让费余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书面向家乐洁公司发送了催款函,但是家乐洁公司一直拒不履行该余额的支付义务。
白力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公正裁判。
家乐洁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看,根据白力全向法庭提供的专利转让合同第11条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先提请国家专利机关调处,调处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
这是双方的约定,白力全在未提请国家专利机关调处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则违反诚信原则,二则程序不合法,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2、从实体上说,白力全的诉讼请求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1)依据专利转让意向书第6条规定:家乐洁公司给付白力全的剩余的20万款项的前提条件是白力全必须向家乐洁公司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提供检示核对资料,但白力全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家乐洁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
故可以认定家乐洁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白力全要求家乐洁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2)白力全要求家乐洁公司承担大丰市鑫意海绵厂专利实施许可费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该10万元的损失虽然在专利转让意向书中已经明确,但是在白力全与家乐洁公司签订的正式的专利转让合同中并没有该事项的约定。
而专利转让意向书并非双方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专利转让合同。
故白力全要求家乐洁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3)白力全要求解除与家乐洁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意向书和专利转让合同,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专利转让意向书不是法律行为,不需要解除。
专利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家乐洁公司依照约定向白力全支付了部分专利转让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余款20万元未付完全是白力全的自身责任所引起。
故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白力全提供以下证据:1、专利转让意向书。
2、专利转让合同。
证明家乐洁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2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大丰市鑫意海绵厂向白力全支付专利使用费100000元的事实。
4、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明“可挂式海绵清洁擦”(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属已由白力全转移至家乐洁公司名下。
5、余款催收函。
证明白力全多次催促家乐洁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余款200000元,该��司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
证明白力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7、涉台公证书查证核对收费。
证明白力全为本案支出公证书8、合作意向书。
证明家乐洁公司管理人员的组成及相互关系。
其中机要秘书奚红微主要负责该公司文件资料的收发。
案涉专利证书正本也是通过奚红微签收的。
9、白力全的书面陈述。
证明白力全已经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专利证书正本。
但因时间超过半年,已无法查询底单记录。
1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份。
证明白力全原本就三份专利与家乐洁公司进行合作。
但因家乐洁公司内部纷争,运营计划受阻,除案涉合同外另两份合同不再履行。
11、短信记录。
证明白力全与家乐洁公司就专利转让费余款支付多次与家乐洁公司交涉,但该公司始终未作回应。
12、白力全关于会议记录的书面陈述。
证明2015年11月21日在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天鑫塑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纪福鑫召集白力全、周玉祥开会,讨论专利转让费尾款支付事宜。
家乐洁公司认可收到了专利证书正本、专利证书副本及专利年费缴费凭据并承诺支付尾款。
13、白力全的陈述。
证明家乐洁公司在案涉专利转让之后已收到上海云蕾公司的订单,该公司已利用案涉专利营销获利,却无正当理由拒付尾款。
家乐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白力全提供的证据,对白力全提供的证据,家乐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仅仅是意向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3、4、6、7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白力全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我公司未收到专利登记证副本和余款催收函,且发函人是金鼎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白力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8、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9、12、13均是白力全的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证作如下认证:对白力全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8-13均是复印件或白力全的单方陈述,且家乐洁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金鼎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盛公司”)作为甲方,大丰市鑫意海绵厂作为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实施其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可挂式海绵清洁擦”(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有效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0000元,共分两期支付,合同生效日起2个月内(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自合同生效日起3个月内(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8月11日,金鼎盛公司、白力全作为甲方,家乐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专利转让意向书》,���定:1、甲方同意将实用新型专利“可挂式海绵清洁擦”转让过户予乙方,双方意向书签订后,甲方即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申请变更转让登记。
2、本专利转让费用经甲乙双方协议为人民币418000元。
申请变更转让登记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
3、意向书签订后5日内,乙方首付人民币100000元汇至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支付给甲方,并交付变更转让所需要的资料,如公司营业执照(影本加盖公章)、公司法人身份证(影本)各2份。
4、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及相关资料后,快递寄发专利变更转让合同资料予乙方,双方确立签署后5日内,备齐材料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转让登记。
5、甲方将寄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转让之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副本及顺丰快递经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交收签章回条交付乙方,乙方再付人民币118000元汇至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支付给甲方。
6、变更转让登记过户,经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乙方收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后,检示核对资料无误后5日内,乙方将余款人民币200000元汇至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支付给甲方。
7、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石朝阳支行户名:白力全卡号:62×××02-3807-860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朝阳东路支行户名:白力全卡号:62×××58、此专利转让后,日后双方同意保障BeerBear啤酒熊系列商品源引技术的供货货源。
9、其他细项事宜,再行具体协商补充。
鉴于甲方已于2015年5月6日许可大丰市鑫意海绵厂实施该专利技术。
甲方于2015年8月10日至大丰市鑫意海绵厂沟通协调,被许可方大丰市鑫意海绵厂同意放弃并停止使用本专利技术、专利申请申请技术和实施该种技术有关技术秘密,并停止使用合同技术的资料用于制造、使用、销售其合同专利产品。
所涉及的使用费人民币100000元,经协议后,由甲方退还给被许可方大丰市鑫意海绵厂。
2015年8月15日,白力全作为甲方,家乐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专利转让合同》。
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可挂式海绵清洁擦”转让给乙方。
2、甲方应向乙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专利证书及著录事项变更。
3、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地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
如办理专利的年费、续展费、行政撤销和无效请求的答辩及无效诉讼的应诉等事宜。
4、本合同签署后,由甲方负责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事宜。
转让登记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缴纳。
5、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在本合同成立后,甲方的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如无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甲方无恶意给乙方造成损失,则甲方不向乙方返还转让费,乙方也不返还全部资料。
6、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权宣告无效或对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在本合同成立后,由乙方负责答辩,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请求或诉讼费用。
7、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可继续实施本项专利用于BeerBear啤酒熊系列商品,商品包装上必须标示本专利号,乙方同意保障BeerBear啤酒熊系列商品源引技术的供货货源。
8、乙方有权利用甲方转让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
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行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乙方所有。
甲方有权在已交付乙方该项专利权后,对该项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
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行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
9、甲方拒不交付合同规定的全部资料,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返还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
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包括向专利局做著录事项变更),逾期15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费。
(依本合同涉及的转让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计算)10、乙方拒付转让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资料,并要求赔偿其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转让费,逾期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依本合同涉及的转让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计算)1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合同价款,友好协商,自行解决。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可提请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1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
另查明,案涉专利已由原专利权人白力全变更为家乐洁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5年10月2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力全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专利转让意向书》、《专利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返还相关资料?
3、白力全要求家乐洁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1,《专利转让合同》第11条载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合同条款,友好协商,自行解决。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可提请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字面理解,该条是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争议解决的倡导性约定,而非限制性约定。
且本案案由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现行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此类纠纷需先进行调解、行政调处等前置性程序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白力全就双方争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家乐洁公司认为白力全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本���中,《专利转让意向书》对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均予以了明确,且家乐洁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均是按照《专利转让意向书》明确的时间顺序履行各自的义务。
故应当认定《专利转让意向书》具备合同的效力。
家乐洁公司以《专利转让意向书》为“意向书”为由,认为其不属于合同,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
从时间顺序上看,《专利转让意向书》签订在先,《专利转让合同》签订在后,且《专利转让意向书》第9条明确其他细项事宜,再行具体协商补充。
而《专利转让合同》主要涉及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争议解决等事项,这正是对《专利转让意向书》的补充,故两者是互为补充的关系,共同构成双方存在专利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依据。
家乐洁公司认为只应将《专利转让合同》作为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转让意向书》第六条明确,变更转让登记过户,经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家乐洁公司收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后,检示核对资料无误后5日内,家乐洁公司将余款人民币200000元汇至白力全指定之银行账户,支付给白力全。
庭审中,家乐洁公司抗辩其未收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白力全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
但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目的在于转让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家乐洁公司检示、核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目的在于确认案涉专利已由白力全合法、确定地转让给家乐洁公司。
而由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的信息显示,2015年10月21日,案涉专利已由原专利权人白力全变更为家乐洁公司。
故双方转让专利权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
家乐洁公司以未收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为由拒付专利转让费余款,显然违背了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
故2015年10月26日,家乐洁公司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专利转让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家乐洁公司)拒付转让费,甲方(白力全)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资料,并要求赔偿其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乙方(家乐洁公司)逾期支付转让费,逾期15天,甲方(白力全)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家乐洁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家乐洁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
白力全以家乐洁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为由主张解除《专利转让意向书》及《专利转让合同》并要求家乐洁公司办理专利权属变更手续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白力全系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应当认定家乐洁公司收到应诉材料时即2016年8月12日,案涉《专利转让意向书》及《专利转让合同》解除。
至于白力全应返还给家乐洁公司的专利转让款,家乐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家乐洁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专利转让合同》约定为转让费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计算,白力全主张125400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白力全主张家乐洁公司返还涉案专利相关的全部资料,因白力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家乐洁公司交付的资料明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白力全主张其与家乐洁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而退还给大丰市鑫意海绵厂的专利实施许可费100000元,该行为系金鼎盛公司为与家乐洁公司签订《专利转让意向书》而对其合法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且双方在《专利转让意向书》、《专利转让合同》中均未对该笔款项的处理予以约定,白力全要求家乐洁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力全与被告江苏家乐洁日用品有限公司间的《专利转让意向书》、《专利转让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家乐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告白力全“可挂式海绵清洁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办妥权利变更手续;
三、被告江苏家乐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力全违约金125400元;
四、驳回原告白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江苏家乐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白力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家乐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