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903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延陵镇潘凌新合作常客隆超市,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东路。
经营者:潘书保,男,1961年5月5日生,住丹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延陵镇潘凌新合作常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