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19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合利启芹商店,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合利镇新港东街**号。
经营者:戴启芹,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合利启芹商店(以下简称启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诉讼,启芹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海之蓝立体瓶)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合利社区北汛村二组的被告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2瓶。
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进销货票据及账目记录,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鉴定认为上述白酒均为侵犯商标注册权商品。
2017年4月17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阜市监案字[2017]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由于被告因侵权得到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启芹商店辩称(庭前),当时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出的是两箱共12瓶海之蓝,被告没有开箱过。
被告是租用的一个门市,酒就放在门市的角落,面积不大,被告没有卖假酒,被告不知道该酒是假酒。
被告也没有能力赔偿,经营者戴启芹身体不好,所住的房子也是租来的,被告能够承担的责任最多是给原告免费打工。
苏酒集团、启芹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证明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四:(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证明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五:(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证明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六:商标监(2002)119号(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商标驰字【2008】第31号(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八:阜市监字2017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证据九:律师费发票,票据金额是81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启芹商店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商标所有权人,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才知道;
2.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事实是真实的;
3.证据九律师费发票票据金额是81000元,不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是3000元。
启芹商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1月2日北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戴启芹身体不好,有卵巢囊肿、子宫肌瘤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二:阜宁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8日开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戴启芹患有甲状腺右侧叶结节等疾病,并且无钱医治。
证据三: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1月27日开具的彩超医学诊断报告单,证明戴启芹患有双乳结节等疾病,并且无钱医治。
苏酒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苏酒集团为证明启芹商店所售商品侵权,向本院申请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中检查的相关材料。
根据苏酒集团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阜市监案字[2017]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启芹商店所售商品照片,该照片均有启芹商店经营者戴启芹签名确认。
苏酒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启芹商店对此证据未予质证。
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对苏酒集团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启芹商店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九,启芹商店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启芹商店所举证据一、二、三,苏酒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苏酒集团、启芹商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12960系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蓝色经典”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2年8月,“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4月17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阜市监案字[2017]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启芹商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海之蓝”酒12瓶;
3.并处2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启芹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12瓶标注“海之蓝”白酒,生产日期为“20160612”,系亲戚带来的2箱共计12瓶,没舍得喝,准备以620元每箱卖掉,无进货价格,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启芹商店销售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2瓶的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货值金额为1240元。
启芹商店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另查明,启芹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戴启芹,注册号为3209236000241960,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零售;
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零售。
本院认为:一、启芹商店销售涉案“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的行为侵犯了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启芹商店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标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经比对,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分别与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商标字音、字形、字义、文字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启芹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2瓶白酒,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启芹商店销售涉案“海之蓝”的行为侵犯了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体商标是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其应当具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
与一般商标侵权关于相同或近似判断的规则不同,立体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判断应当包括三维标志显著和三维标志不显著但其他标志显著两种情形。
如果两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或者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如果两商标中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但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三维标志为海之蓝瓶体,瓶体为简单的弧形流线体形状,颜色为蓝色,瓶体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但是瓶体上的“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文字具有显著性,这样的立体商标就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形状、颜色以及瓶体上标注的具有显著特征文字与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完全相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启芹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启芹商店销售了侵犯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启芹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启芹商店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综合考虑酌定启芹商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合利启芹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合利启芹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合利启芹商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合利启芹商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朱桂勤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