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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043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43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号。

经营者:高苏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涛(配偶),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简称顺祥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顺祥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我协会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该茶叶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包括公证费107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购买侵权商品320元,共计1139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祥商贸中心辩称并不从事茶叶销售,只是在对外名片上印有“烟酒茶行”,否认原告所诉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及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被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等。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8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5、公证购买收据、名片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购物费320元,公证费1070元的合理开支。

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公证购买收据和公证费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和涉案事实直接相关,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8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实物予以认可。

《“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从商标局的商标档案中调取,带有商标局专有章。

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对其名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购买收据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5年7月23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城南区130号附近的门面挂有“洋河蓝色经典烟酒茶”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展柜中陈列的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高金星支付了人民币320元,同时取得“锦城烟酒茶行”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收据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茶叶”,收据盖章为“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

上述茶叶手提袋、包装盒上突出显示有“西湖龍井”字样,罐内的锡纸茶叶包装袋上显示有“龙井”字样,上述包装均未显示茶叶的生产厂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81号公证书。

龙井茶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10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第8680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8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收据、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包装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茶叶产品与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手提袋、包装盒上的“西湖龍井”标识与“西湖龙井”商标相比,仅有其中的“龍”与“龙”字的简繁体不相同,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基于“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手提袋、包装盒上的上述使用方式仍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对于顺祥商贸中心辩称其并未销售茶叶,仅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顺祥商贸中心作为专营烟酒茶的店铺,在销售过程中自行使用带有“西湖龍井”标识的涉案侵权包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本案所主张50000元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龙井茶协会的实际损失和顺祥商贸中心的侵权获利,龙井茶协会主张赔偿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将根据涉案证明商标的声誉、顺祥商贸中心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龙井茶协会为诉讼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定顺祥商贸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西湖龍井”标识的茶叶商品;

二、被告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39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黄村顺祥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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