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636号 原告:刘交兵,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1号,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102628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工业园乐溪公寓805。
法定代表人:申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交兵诉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刘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两款涉嫌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享有稳定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系名称为“吊灯(89001-6A)”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20429.X)的权利人。
该专利于2014年9月1日申请,201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2016年6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并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的吊灯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该涉嫌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和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明知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仍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2016年,原告以本案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3民初455456号],后达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
2016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曾在(2016)粤73民初291、292号两案中就申文波、罗香清名下的中山市某柏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某朵灯饰厂侵犯原告相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组织了调解,并且签订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协议。
2016年,被告以其名下中山市某柏灯饰有限公司名义对原告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但国家知识产权认定原告专利权稳定。
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该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经多次签订和解协议均不停止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予以严惩。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有许诺销售的事实,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制造的。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被告没有恶意侵权。
四、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打印的被告阿里巴巴网店相关页面。
2、原告与案外人中山市某柏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某朵灯饰厂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民事裁定书。
3、中山市某柏灯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4、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中山日报》等报刊媒体对原告进行维权的报道(复印件) 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4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证据2、3、4中的内容均与本案被告无关,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89001-6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0429.X。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4月1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认为不论是吊灯“各部位的具体形状还是表面装饰均多种多样,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而各结构的具体的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关注到产品整体形状及具体部位的设计变化。
”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商标协会作出的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6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的记载,2017年6月23日,该会依照原告的申请,对阿里巴巴网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灯具进行购买可信时间戳取证。
在收到货物后对快递曝光进行拍照,并于2017年6月27日登陆阿里巴巴网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进行截图。
该报告附件6页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进入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
附件第11页显示了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灯用电器附件及照明器具、灯饰、LED照明灯具等的销售。
附件21-56页显示了一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凯萨丹妮欧式吊灯客厅灯田园风格白色树脂灯简约卧室餐厅灯具040”。
附件第57-87页显示了另一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欧式吊灯复古客厅书房田园卧室灯铁艺餐厅灯饰简欧灯具8170”。
随后,原告对前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
附件第120页显示,040款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658元/支,8170款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658元/支,卖家为被告,订单号为:31254888563884482,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厦NEO大厦B栋×楼,郭某某收。
附件第126-138页显示了原告收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实物。
附件第139页显示,中通快递768518242206、768518242205、768518242204、768518242203。
原告一共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包裹:最小的包裹上贴有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68518242203;
稍小的包裹上贴有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68518242205;
另外两个较大的包裹上也贴有中通快递单,单号分别为768518242204、768518242206。
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购买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与时间戳上所附的照片一致。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较小的包裹内产品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当场查看快递单号为768518242206的包裹的外包装,外包装四周贴有胶条,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一套灯具,分为:6个灯臂,6个灯罩,1个灯柱,及与灯柱相连接的1个安装座、1个底托。
“安装座”上贴有一个标贴,其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固定灯具”,制造商为“中山市某朵灯饰有限公司”。
并贴有一个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明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4月29日。
原告确认该产品即为型号为“欧式吊灯复古8170”的被控侵权产品。
法庭当场查看快递单号为768518242204的包裹的外包装,外包装四周贴有胶条,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一套灯具,分为:6个灯臂,6个灯罩,1个灯柱,及与灯柱相连接的1个安装座、1个底托。
实物产品“安装座”上贴有一个标贴,标贴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固定式灯”,制造商为“中山市某朵灯饰有限公司”,型号为“0640”。
原告确认该产品即为型号为“040-6H”的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后、仰、左、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涉案专利吊灯由位于中心的柱形灯身、均匀对称分布于灯身外围的6条灯臂、灯臂上的碟形灯托、灯托上的灯罩组成。
柱形灯身上端为圆盘状吸顶,中部连接柱大体呈奖杯状,下部大体呈带有缩颈的圆坛状,底部横截面为圆形,内嵌有一近似三角形图案,中心为一圆柱凸起件。
灯臂为倒置的S形,一侧连接于灯身圆坛坛口上表面,一侧连接碟形灯托,灯罩上边缘具有凹凸的波浪线,整体呈喇叭花形状,灯身、灯托上有浮浅雕花纹图案,S形灯臂上装饰有若干侧枝,呈螭龙纹图案。
将型号为“欧式吊灯复古8170”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灯身、6条灯臂、灯托、灯罩组成,各组成部件的形状完全相同。
灯身、碟形灯托上均分别有鱼鳞形装饰花纹,灯托上的椭圆形区域内也均为花朵图案。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专利产品灯身椭圆形区域内为花朵图;
被控侵权产品灯身椭圆形区域内为小鸟图案。
2、专利产品的灯臂、灯罩上无装饰花纹,被控侵权产品的灯臂上、灯罩上有装饰花纹。
3、吸顶、灯托的装饰性花纹不同。
将型号为“040-6H”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灯身、6条灯臂、灯托、灯罩组成,各组成部件的形状完全相同。
灯身、碟形灯托上均分别有鱼鳞形装饰花纹,两者的椭圆形区域内也均为花朵图案。
灯臂、灯罩上均无装饰花纹。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就被告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两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03民初455、456号。
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向原告支付了两案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费用。
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3民初455、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6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并认为“吊灯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均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这些部位均存在较大的变化空间。
” 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案外人李某丰实施,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许可费人民币20万元。
2017年3月30日,李某丰向原告支付了该许可费。
该许可合同于2017年4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时间戳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2016)粤03民初455、456号和解协议及民事裁定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吊灯(89001-6A)”、专利号为ZL20143032042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吊灯,将型号为“040-6H”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造型、各部件形状、各部件上的装饰花纹均完全相同,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吊灯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位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也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将型号为“欧式吊灯复古8170”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造型、各结构形状完全相同,仅在装饰花纹上存在细微处不同。
据此,本院认为,型号为“欧式吊灯复古8170”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亦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不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且侵权产品上注明的制造商为另一独立法律主体“中山市某朵灯饰有限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其关于销售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之前就已明确知晓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承诺自2016年9月14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从被告处购买了本案两款侵权产品,其中一款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足以说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且系重复侵权,该侵权情节应当作为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虽然原告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20万元,但该实施许可费用包括许可第三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本案被告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许可费的倍数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但可作为本院酌定被告本案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侵权故意及重复侵权情节,参考原告提供的许可费金额,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交兵享有的名称为“吊灯(89001-6A)”、专利号为ZL20143032042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交兵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萨丹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