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12661号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蛟凤北路108号(炬光园工业区18-3C地块)“孵化器”科研服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华杰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新街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华杰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626429、6744178、3357101)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2日,温州市鹿城华昌船用电器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热导仪”,注册号为“1626429”。
2002年8月28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科丰公司名下。
2008年5月26日,原告科丰公司将“”图形商标向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测量仪器,测量装置,电导体”等商品,注册号为“6744178”。
2002年11月4日,原告将“”图形商标向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精密测量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光电开光(电器)”,注册号为“3357101”。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且多年来,原告持续在国际或国内珠宝专业杂志投入几十万资金来全球推广商标,在国内外宝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热导仪(测钻笔、钻石检测仪)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右上角标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享有专有权的第1626429号、第6744178号、第3357101号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7年8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焱向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秀屿公司生产的钻石检测仪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莆公秀(经侦)立字〔2017〕0000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秀屿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即“8.2”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