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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鼎昊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民初25456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鼎昊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鼎昊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545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昊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超厚,该公司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昊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芳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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