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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民申348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经营者:吴洁,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6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案件为指导案例,该案例明确了对于使用带有浮雕文字回收瓶时是否构成对回收瓶生产企业的商标权构成侵害的认定方法,即通过灌装瓶上面的瓶贴进行比对,消费者通过不同的瓶贴即可区分商品的商标和生产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则该使用方式应属于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灌装瓶上使用的瓶贴存在显著区别,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

一、二审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精神进行判决。

且对于回收瓶,拥有之人应具有百分之百的物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权无权对抗回收瓶拥有人的物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恒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恒顺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为“恒順”中文字样,呼叫音为“恒顺”,故“恒順”字样系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该注册商标在其行业内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而被控侵权商品亦为醋,瓶身上面的“恒順”浮雕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基本相同,虽瓶身大部分面积同时使用了包含“恒克及图”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的瓶贴,但“恒克及图”商标字体较小,而“恒順”浮雕文字字体较大,且位于瓶颈这一瓶身的显著位置,该使用方式极易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

其次,就回收再利用的旧瓶而言,其转移占有仅表明其物权可能发生转移,但并不代表赋予占有人使用旧瓶上他人商标的权利。

被控侵权商品制造者在使用回收旧瓶时理应采取措施覆盖瓶身上原有的商标标识,以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然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

一、二审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

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本次再审申请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但该案与本案具体情形并不相同,不具有关联性。

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作为销售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故一、二审判决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好润多超市如皋港加盟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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