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57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爱家宏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与皖江路交叉口(宏商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8。
法定代表人:刘宏。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县爱家宏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6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