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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274号
案件名称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274号 原告: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创业小镇****** 法定代表人:周平,职务: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时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南充公司)与被告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顿帕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明宇南充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赵云、蔡红艳,林顿帕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宇南充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第5760017号、第732461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以上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经营工具与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含“明宇”、“明宇尚”文字及服务标识;

3、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宇”“明宇尚”字号;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间*38间*457天计3473200元及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书2300元、取证费用7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6月2日注册成立,原名成都尚雅饭店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明宇商旅(成都)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明宇南充公司。

2011年6-7月,原告名下明宇尚雅饭店正式营业,开业即用“明宇尚雅”作为服务品牌。

原告隶属明宇实业集团下属公司,公司关联企业多达20余家。

第5760017号、第7324616号商标原系四川明宇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后将商标转让由原告取得。

原告所使用的“明宇MINYOUN”“明宇尚雅”商标所承载的服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经营的明宇尚雅饭店是一家高端豪华的五星级商务酒店,原告经多年运营,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明宇尚雅饭店已成为全省乃至全国闻名的高端酒店,并获得若干奖项。

除明宇尚雅酒店外,原告还在全国经营了北京明宇丽雅饭店、南充豪雅东方花园酒店、光雾山明宇豪雅酒店等高档酒店,“明宇”系酒店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口碑,全国会员多达20余万人。

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明宇尚庭主题公寓”,在其公寓装潢及内部陈设,如企业字号,毛巾、餐具、发票等,在美团、携程等网站商业宣传中,均多次突出使用“明宇尚庭”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主张两个商标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提供的旅馆服务误认为原告提供的,或误认为原、被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的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注册在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获取经济利益,抢占属于原告商业交易机会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因被告企业名称已经变更,故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宇”“明宇尚”字号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顿帕洛公司辩称,其在2017年10月前使用的企业名称系经过国家行政部门核准,属于合法使用,且并非攀附原告,名称组成与原告主张商标相比及结合原、被告酒店房价,不存在混淆及误认情形,也从未作为商标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5760017号“明宇MINYOUN”文字注册商标由四川明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饭店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2017年1月6日转让给成都尚雅饭店有限公司;

第7324616号“明宇尚雅”文字注册商标由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饭店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2016年12月27日转让给成都尚雅饭店有限公司。

成都尚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变更名称为明宇商旅(成都)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2月16日变更为明宇南充公司。

被告林顿帕洛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登记成立,原名为成都明宇尚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25日由尚国强变更为李时银。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2日上午11时35分来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369号的“两江国际”1幢1单元16楼的“明宇尚庭”酒店,对该酒店入口处标识“明宇尚庭”名称,名称下部标识明宇尚庭四个汉字拼音字母,接待柜台处,接待桌及背面墙上均标识了“明宇尚庭”四字,房间内枕头罩、床单、毛巾均标识“明宇尚庭主题公寓”字样,开关处粘贴“明宇尚庭”字样及电话号码等情况予以公证证明,原告因此次入住被告酒店花费78元。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2017)川证蜀内经字第46511号《公证书》。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2日16时10分开始,在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11楼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被告林顿帕洛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情况进行公证,如在大众点评网搜索“明宇尚”,出现明宇尚庭主题公寓,显示房间类型、价格等信息;

进入携程网,搜索“明宇尚庭”,点击成都明宇尚庭主题酒店,显示房间类型、价格,入住旅客评价等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2017)川证蜀内经字第46510号《公证书》。

原告因以上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300元。

原告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定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二审代理人。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发票。

关于知名度,原告举出成都明宇尚雅饭店、四川明宇集团有限公司等均含有“明宇”字样单位在行业协会、旅游网站、网络媒体等获取的荣誉奖励,如中国饭店集团60强、最佳合作酒店等,原告关联公司四川明宇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8日成立,起用“明宇”名称;

关于覆盖面,原告举出会员卡信息,拟证明“明宇”系酒店在全国范围内会员多达20余万,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经营管理的全国范围内冠名有“明宇”字样的酒店;

关于经营状况,原告举出2011年开始的税票若干,证明酒店经营额及纳税情况;

关于宣传情况,原告举出各类广告合同,拟证明在网络、平面等媒体宣传推广“明宇”酒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017)川证蜀内经字第46511号公证书、(2017)川证蜀内经字第46510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会员卡信息、荣誉奖杯(奖状)、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转让合同缺乏一方主体信息且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明宇南充公司系第5760017号“明宇MINYOUN”文字商标、第7324616号“明宇尚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住宿服务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系同一类别。

被告在其服务场所以及有关该服务的网络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了“明宇尚庭”“明宇尚庭主题公寓”的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760017号、第732461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本院认为,第57600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明宇MINYOUN”,由中文与字母文字组合而成,基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其中的中文部分更具有可识别性,故“明宇”二字为其显著性部分;

第73246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明宇尚雅”文字,由于该四字组合并非中文中的固定搭配,其组合也不具商标意义之外的特定含义,因此普通消费者对其识别、诵读既可能是四字连读,也可能是“明宇”与“尚雅”的分离,因此“明宇”可以作为该商标中的显著性部分,相反,原告将“明宇尚”作为其易识别部分所反映出的断句方式,并非四字中文识别、诵读的常用方式,因此不宜以该方式来替代普消费者的识别方式。

被告所使用的“明宇尚庭”,基于相同理由其中的“明宇”二字也易于被普通消费者作为该标识的可识别部分,因此“明宇尚庭”与诉争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

而“明宇尚庭主题公寓”,由于“主题公寓”系界定服务类别,只有“明宇尚庭”四字才具备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理,该标识与诉争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

由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诉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类的住宿服务上,且存在混淆的可能,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就被告提出其字号系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合法使用故不侵权的主张,工商登记与是否侵权并不具备必然联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公证书所反映的公证事实均系在依据转让合同确认交接之前发生,且被告亦确认公证书反映的案涉酒店情况与交接前一致,故责任由被告予以承担,之后的是否真实存在的转让情况亦与本案无关。

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原告已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更换企业字号的请求,而该请求系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要求的责任后果;

其次,原告既未区分赔偿金额中的注册行为损失,也未主张、说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导致的损害后果亦缺乏相应说明,故明宇南充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均无须依据其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故本院对明宇南充公司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以及相应证据也不再审查认定。

关于明宇南充公司请求认定第5760017号、第732461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已经能够认定商标侵权,无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同时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事实状态,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畴,故本院对明宇南充公司的商标驰名的主张不予审查,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涉及的“停止使用并销毁”,停止使用已涵盖了销毁更换的内容,故对“销毁”请求,不再处理。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的侵权使用,该请求不予支持。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就其主张的被告侵权获利,所主张的利润率缺乏相应证据,房间数量、收入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取证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5760017号、第7324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经营工具及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明宇”文字的服务标识;

二、被告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5元,由被告成都林顿帕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原告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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