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820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7层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张支权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9号附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4XFW65。
经营者:张支权,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璧山区张支权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璧山区张支权副食店的经营者张支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上述商标,经过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持续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璧山区张支权副食店辩称,无法确认是否销售过涉案产品,且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37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进货单、二维码付款截图、勇华百货门店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向排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蚊香;
粘蝇带;
杀虫害剂;
防蛀剂;
粘蝇纸;
杀昆虫剂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凯中公司。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蚊香;
粘蝇带;
杀虫害剂;
防蛀剂;
粘蝇纸;
杀昆虫剂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凯中公司。
2020年5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37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凯中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4月6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4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9号附109号,见一标有“民生副食”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定位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在店内使用手机支付15元购买了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粘贴数字标签30,并由公证员保管。
2020年4月14日,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该公证书附照片7张、手机定位截图1张、手机付款凭证截图1张。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封存实物编号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拆封实物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
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标识(附图2),并标注“上海超盟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凯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另查明,张支权作为经营者,于2012年6月5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璧山区张支权副食店,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小百货、日杂用品等。
被告举示的“璧山区勇华百货”进货单载明:客户“民生”,时间“2020年1月10日”,名称及规格中有“杀虫剂”,单位“瓶”、数量“3”、单价“10”、金额“30”。
该销售单上还有其他产品,总金额225.50元,下方有标注地址“璧渝路5号(渝西家电旁)”,电话“41****42”,手机“136****3374”。
被告举示的微信二维码付款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勇华百货225元,转账时间2020-01-02”,庭审中被告陈述记不清楚二维码付款是用的谁的手机,因此未能当庭查验。
被告举示的照片显示店招为“勇华百货”,店招上的电话号码与手机号码与前述销售单上载明的一致。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汪想生作为经营者于2013年7月22日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5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文具。
还查明,原告举示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1600元,公证处出具说明该公证费对应29份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凯中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虽辩称其不清楚是否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侵权产品,但公证书详细地记录了购买过程,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涉案杀虫气雾剂系被告销售。
涉案杀虫气雾剂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55542号商标为文字商标“滅害靈”,第1911752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滅害靈”。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滅害靈”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或者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进货单等证据,但被告举示的进货单上没有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二维码付款截图无法当庭查验,且显示的转账时间(2020年1月2日)早于进货单载明的时间(2020年1月10日),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无法认定二维码付款截图系支付的是上述进货单上的款项,也无法确认“璧山区勇华百货”的经营主体。
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提供拍摄的原始载体,不能确定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亦不能确认其是否是被告举示的供货单上载明的“璧山区勇华百货”。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了显示的经营场所与进货单上载明的地址相同外,看不出其与“璧山区勇华百货”的关系。
故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区张支权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11752号、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杀虫气雾剂;
二、被告璧山区张支权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璧山区张支权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