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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思元、崔永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569号
案件名称毕思元、崔永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毕思元;崔永旺;李延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思元,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旺,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坡,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述两上诉人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雷,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思元因与被上诉人崔永旺、李延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思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永旺、李延坡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毕思元实际参与了包括使用涉案商标在内的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虽然山东耐倍畅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倍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毕思元是股东,但崔永旺、李延坡注册公司时所签订的工商登记材料均不是毕思元所签订的。

即使毕思元是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毕思元的股权是通过货币出资的形式而非“鲁柴”商标权实现的。

且崔永旺、李延坡已经出具声明证明毕思元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务均由崔永旺、李延坡承担,这更加说明毕思元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

2.一审法院认为崔永旺、李延坡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属于证据采信不当。

崔永旺、李延坡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显示“鲁柴”商标字样,崔永旺、李延坡所谓的报销、借支等款项也均与“鲁柴”商标无关。

3.一审法院认定耐倍畅公司使用“鲁柴”商标是经毕思元同意的合法使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毕思元对“鲁柴”商标的使用是不知情的,更没有积极参与,且毕思元在公司存续期间向崔永旺、李延坡提出过异议,正是因为崔永旺、李延坡没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所以毕思元才办理的商标侵权公证。

4.崔永旺、李延坡称因为厂房是违章建筑要拆除才决定注销公司,不符合常理。

根据崔永旺、李延坡提供的其与济南福泰祥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润滑油的数量就达到了14000桶,崔永旺、李延坡不可能在公司刚刚开始运营后就立即注销公司,这明显是崔永旺、李延坡为了避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而故意为之,掩盖崔永旺、李延坡大肆销售“鲁柴”商标的润滑油并获取了巨额的违法所得。

崔永旺、李延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依法驳回毕思元的诉讼请求。

毕思元是耐倍畅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参与公司的搭建及实际运营,对于“鲁柴”商标的使用是明知且积极参与的,在耐倍畅公司存续期间从未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出过异议,耐倍畅公司存续期间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经毕思元同意的合法使用,崔永旺、李延坡不存在侵害商标权事实。

毕思元不但全程参与了公司的筹建、选址、设备采购以及原材料的采购,尤其是由毕思元自行选购并印制了带有“鲁柴”字样的产品包装,对于使用“鲁柴”商标,毕思元是明知且是由其自行使用的,崔永旺、李延坡及耐倍畅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因耐倍畅公司注销解散,耐倍畅公司与济南福泰祥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公司成立时间短(仅3个月)没有生产任何产品,毕思元外购的包装物随着公司解散,也当做废品处理了,不存在大量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毕思元不是善意的合伙人,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认可和支持。

毕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永旺、李延坡:1.停止侵害毕思元“鲁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毕思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7日,毕思元核准注册了第12179102号“鲁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导热油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毕思元为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于2017年7月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3日,公证人员随同毕思元,到达济南市历城区董家柿子园村商业街的耐倍畅公司的厂房,对厂房周边及厂房内的相关产品拍照。

公证处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7)济泉城证民字第45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照片显示,厂房内的发动机油、冷滑油、制动液等产品包装上标注有“鲁柴”商标标识。

3.耐倍畅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的批发、零售等。

公司股东为毕思元、崔永旺、李延坡,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崔永旺,总经理为毕思元,监事为李延坡,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北。

耐倍畅公司成立时于2017年4月27日订立公司章程,2017年5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持股比例,毕思元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占股25%)、崔永旺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占股25%)、李延坡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占股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

2017年7月20日,耐倍畅公司申请税务注销登记。

2017年7月28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城分局给耐倍畅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该公司申请的税务注销登记准予核准。

2020年4月10日,该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办理完毕,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毕思元提供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毕思元提供了崔永旺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加盖了耐倍畅公司的印章,内容为:本人崔永旺是耐倍畅公司的股东兼法人,现需要注销公司,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毕思元只是挂名,未参与公司任何实质性的经营、管理、决策。

公司存续期间出现的任何问题与毕思元无关,毕思元不负任何责任。

经质证,崔永旺称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让毕思元同意注销公司。

李延坡称其作为大股东没有在声明签字,不认可声明内容。

毕思元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的股东决议,内容为:因经营不善原因,经股东决定注销耐倍畅公司,对公司清算组2019年11月29日提交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

按照清算结果,由股东分配净资产,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崔永旺、李延坡共同承担责任;

委托张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股东决议有毕思元、崔永旺、李延坡的签名。

经质证,崔永旺、李延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均否认股东决议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称毕思元没有证据证明是三个股东当场同时签字。

毕思元称,其本身不想注销公司,是崔永旺一直催其注销公司。

4月10日的股东决议是崔永旺通过代理公司找到毕思元让其签字,毕思元签字的时候崔永旺和李延坡都已经在股东决议上签好字了,他们签字的时候毕思元没有在场。

崔永旺、李延坡为证明毕思元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印制涉案商标行为是明知且系其个人所为,提供了费用单据、记账凭证一宗、供货合同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包括:1.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向毕思元预支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款项合计32000元,崔永旺、李延坡称是毕思元用于公司成立运营所需的设备、材料及相关的交通费;

2.2017年4月27日支付给毕思元1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崔永旺、李延坡称是支付给毕思元的工资;

3.2017年4月27日毕思元签字的对账单及对应的借款条、出库单、双杰快运物流单,崔永旺、李延坡称毕思元因成立公司对外采购物资、包装箱、包装桶及交通费等共计支出38633元,扣除上述公司预支给的32000元、10000元,毕思元尚欠公司3367元形成借款;

4.2017年5月20日支付给毕思元报销款1556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报销对应的包装箱运费、出租车费、双杰快运物流单等费用单据明细;

5.2017年5月27日支付给毕思元报销款1499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报销对应的EDTA原料、易耗品、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单据明细;

6.2017年5月27日支付给毕思元1269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信息备注的是甲醇款及包装款),付款对应的购买甲醇及包装的收据;

7.2017年6月5日支付给毕思元报销款131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报销对应的EDTA原料、出租车、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单据明细;

8.耐倍畅公司与济南福泰祥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5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两份,内容涉及印制20L花膜、4L膜内贴,印制黑色、红色、紫色、浅蓝塑料桶。

经质证,毕思元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大量单据没有其签字,其签字的相关费用是因为毕思元在公司成立初期帮助崔永旺进行筹建,后期毕思元本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毕思元系第12179102号“鲁柴”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毕思元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耐倍畅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之前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对此崔永旺、李延坡也予以认可,但抗辩耐倍畅公司的使用具有合法性。

就本案而言,耐倍畅公司的成立及管理状况,其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

在耐倍畅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未经其他途径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耐倍畅公司存续期间毕思元的身份是股东和总经理。

崔永旺、李延坡提供的证据证明耐倍畅公司成立前后,公司与毕思元之间有多次预支款项、报销费用等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银行资金往来,且公司留存了对应的单据,崔永旺、李延坡的举证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能够证明毕思元实际参与了包括使用涉案商标在内的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

毕思元作为耐倍畅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参与耐倍畅公司润滑油等产品的经营,上述产品使用毕思元的“鲁柴”商标,毕思元对此是明知并积极参与的,且毕思元在公司存续期间从未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耐倍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经毕思元同意的合法使用。

因耐倍畅公司存续期间使用涉案商标合法,毕思元要求耐倍畅公司的股东崔永旺、李延坡承担侵犯涉案商标的民事责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毕思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毕思元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崔永旺、李延坡是否侵害了毕思元的涉案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耐倍畅公司存续期间使用“鲁柴”商标生产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是否经过了毕思元授权许可。

对此,崔永旺、李延坡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毕思元在耐倍畅公司存续期间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且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

结合毕思元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毕思元对耐倍畅公司在存续期间使用涉案商标是明知的。

毕思元主张在公司存续期间向崔永旺、李延坡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毕思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认定,毕思元在参与公司经营过程中,知道耐倍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实施生产行为,但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耐倍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经毕思元同意的合法使用并无不当。

毕思元还主张耐倍畅公司与济南福泰祥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公司注销是为了掩盖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毕思元作为原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有能力并有义务对耐倍畅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该供需合同不能证明崔永旺、李延坡在耐倍畅公司注销后实施了使用“鲁柴”商标生产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毕思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毕思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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