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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91民初12933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1293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柏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戊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诉讼。

秀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秀从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利惠公司享有的第1485436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秀从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利惠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销毁费68元、仓储费778元、运输费用175元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秀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利惠公司已经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国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涉及的范围包含第25类商品。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是全球的第一条牛仔裤上,该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利惠公司文化遗产。

布标商标是在LEVI’S牛仔裤的后裤带上的一侧缝线上缝制的矩形布标,利惠公司的布标商标自1936年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LEVI’S”牛仔裤,也是全世界第一条蓝色牛仔裤,诞生于1873年5月20日,至今已超过了140年的历史。

此外,利惠公司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持有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其中,利惠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7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号为1485436,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2012年9月21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号为9723321,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9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番禺海关(以下简称番禺海关)对秀从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报关单号:513120190319204310)进行查验,发现标有“LEVI’S”标识的侵权产品355件以及其他品牌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和对比,秀从公司未能提供使用利惠公司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在未经利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秀从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且标识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服装)上,已构成生产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对此,番禺海关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番关知字【201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秀从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并罚款21000元。

利惠公司认为,秀从公司恶意使用与利惠公司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利惠公司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利惠公司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秀从公司显然知晓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秀从公司在未经利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出口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秀从公司与利惠公司存在关联,故秀从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秀从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利惠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给利惠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利惠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利惠公司品牌形象。

利惠公司为制止秀从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综上,利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列所请。

秀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4854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经核准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第97233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利惠公司提交(2014)沪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利惠公司的品牌在国内外获得的多个奖项和荣誉证书。

为证明涉案商标有实际使用,利惠公司提交天猫网站“LEVI’S官方旗舰店”截图,截图显示该网络店铺展示的商品图片使用有涉案商标。

为证明侵权事实,利惠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2019年8月5日,番禺海关出具的番关知字[2019]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番禺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记载:番禺海关于2019年7月26日查获秀从公司出口上衣360件,经查验实际货物使用“LEVI’S及图”商标标识,涉嫌侵犯利惠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如利惠公司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番禺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担保金7200元。

2.2020年5月8日,番禺海关出具的《侵权货物处置费、仓储费的说明》,记载:2019年7月26日,秀从公司向番禺海关申报出口至阿联酋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13120190319204310),经番禺海关查验,发现标有“LEVI’S”商标的上衣355件。

番禺海关依利惠公司申请扣留了上述货物并立案调查。

目前案件已办结,处置货物产生销毁费用共计人民币68元、仓储费用778元、运输费用175元,请利惠公司尽快将有关款项缴纳。

3.被控侵权T恤衫图片2张。

4.2019年9月17日,番禺海关出具的番关知字[201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利惠公司申请,本院向番禺海关调取以下相关材料:1.2019年9月17日,番禺海关出具的番关知字[201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为秀从公司,秀从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番禺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513120190319204310),经番禺海关查验,发现标有UNDERARMOUR上衣320件,FILA上衣345件,GUCCI上衣340件,adidas上衣2505件,adidas鞋56双,nike上衣308件,COACH上衣360件,LEVI’S、GAP上衣各355件,BALENCIAGA鞋142双,BOSE耳机95只,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39735元。

权利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满景(IP)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科奇公司、利惠公司、盖璞(国际商标)公司、巴隆夏盖、伯斯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货物为侵权产品,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及担保。

番禺海关经调查,认为秀从公司出口的以上货物使用的UNDERARMOUR、FILA、GUCCI、adidas、nike、COACH、LEVI’S、GAP、BALENCIAGA、BOSE等商标,与注册商标权人注册的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秀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番禺海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秀从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1000元。

2.海关编号为5131201903192043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境内发货人为秀从公司,申报日期为20190724,生产销售单位为秀从公司。

3.通关无纸化出口查验通知书,显示收发货人为秀从公司,盖有广州时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

4.涉案侵权货物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上衣领口有“”标识,上衣正面有“”标识。

5.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利惠公司委托处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的代理人)向番禺海关提交的知识产权保护申请。

6.2019年8月28日,番禺海关出具的番关知字[2019]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番禺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显示番禺海关已于2019年8月28日对秀从公司货物中发现的涉嫌侵犯利惠公司的“LEVI’S及图”商标标识的上衣355件予以扣留。

庭审中,利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位置使用的“”标识,与第9723321号的商标相似;

衣领处使用的有“”标识,与第1485436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是T恤衫,与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9723321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中的T恤衫构成相同商品。

秀从公司实施的出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第1485436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确诉请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销毁费、仓储费、运输费。

庭审中,利惠公司确认番禺海关已将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申请撤回诉请第1项中关于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要求。

本院认为,秀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秀从公司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秀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侵害商标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是第1485436号、第97233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向番禺海关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秀从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衣领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85436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似;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9723321号“”商标相比对,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T恤衫)与利惠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T恤衫)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利惠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秀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利惠公司涉案第1485436号、第972332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利惠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中关于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要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利惠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秀从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利惠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秀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数量,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秀从公司应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对利惠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1485436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920元,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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