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18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洛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泉区临沂商城叶树仪电器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B区31栋0751-0752号。
经营者:蒋晟成,该批发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眼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诉被告颍泉区临沂商城叶树仪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叶树仪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被告叶树仪批发部的负责人蒋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美的诉讼请求:一、叶树仪批发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东美的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叶树仪批发部赔偿广东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共15万元整(含合理开支);
三、木案诉讼费由叶树仪批发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美的”、“Midea”和“美的Midea”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的注册商标。
美的集团的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熟知。
美的集团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电热水壶等系列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所有商标。
针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美的集团授权广东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叶树仪批发部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广东美的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美的电热水壶,上述违法事实,于2016年7月15日被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的电热水壶达1494个,并对该假冒商品做扣押决定。
叶树仪批发部的行为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广东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叶树仪批发部辩称:一、其受第三方(自称是美的公司的业务人员)委托购买涉案商品,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二、其从山东临沂商城久发百货商行购买涉案产品,被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商品一侧有美的字样,另一侧主体部分由红三角字样,不构成混同和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涉案商品被全部没收,没有流入市场,其没有因此获利,广东美的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广东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及权利证据。
证据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
证明: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
证据2、(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内容为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3、(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内容为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4、(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内容为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5、(2015)粤佛顺德第150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内容为第6765875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6765875号注册商标“美的”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6、(2015)粤佛顺德第150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内容为第7204164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7204164号注册商标“美的”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品牌知名度证明。
证据7、(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15051号、15045号、15046号公证书。
证明“美的Midea”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曾荣获“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等荣誉称号,品牌价值达683.15亿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证明。
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调查笔录、物品清单等。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被市场监督局查获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9、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叶树仪批发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商标注册人是广东美的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受让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授权或使用许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对第二组证据中15044号公证书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仅限制于风扇、空调器等商品,并不涉及本案的商品类型,该公证书的商标图样与本案不一致;
第15051号、15045号、15046号公证书中原告获得的荣誉不具有公信力。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上并无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受托从山东临沂商城久发百货购进,被告并无侵权故意,同时涉案商品全部被没收可以证明并未流入市场,被告并未因此获利,原告也未收到损失。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发票无委托代理协议相互印证,被告不存在侵权,且原告存在钓鱼打假的嫌疑,该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证意见:广东美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叶树仪批发部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经营执照、蒋晟成的身份证各1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法;
证据2、2016年7月5日的订货单1份。
证明被告是受美的公司业务人员的委托自称为公司搞活动做赠品使用,而订购涉案商品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证据3、货物托运单1份。
证明被告是受委托从山东临沂购进涉案商品,被告取得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4、138尾号为7613的话费单及110接警记录单各1份。
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被举报查处后,为被陷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不法行为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5、查封决定书、举报办理结果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各份。
证明1、工商局调查查明,证明被告受托从山东临沂购进涉案商品,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2、证明该涉案商品全部扣押没有销售行为,没有获利,不应当赔偿的事实。
3、证明被告系失业人员,且市场低迷,工商部门己经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即将涉案商品已经全部没收,不应当对被告再给予重复的法律制裁。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商品上印有红三角字样,与原告的产品区别很大。
广东美的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体现实际订货人,订货单上的件数是84件与实际侵权商品数量并不一致。
证据3订货单与托运单无法对应,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接警记录上记载的是工作咨询,不能确定其报警的理由及性质。
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能够印证被告侵权的数量是1494件,与我方的查处报告能够对应,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且仅有一张照片上有美的商标且无法确认是如何印上,其他均与本案无关。
对失业登记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中载明的件数与涉案电热水壶的件数不同,无法证明就是购买涉案电热水壶的托运单,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没显示报警内容,不能证明为涉案热水壶一事报警,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照片上有“美的Midea”商标,无法确认如何印上的,其他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美的”、“Midea”和“美的Midea”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的注册商标。
美的集团的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熟知。
美的集团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电热水壶等系列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所有商标。
针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美的集团授权广东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016年7月15日,叶树仪批发部被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的电热水壶达1494个,并对该假冒商品扣押并没收。
广东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叶树仪批发部销售“美的电热水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叶树仪批发部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美的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的集团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电热水壶等系列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所有商标。
针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美的集团授权广东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结果通知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叶树仪批发部销售了与注册商标“美的Midea”类似的美的电热水器,叶树仪批发部的行为侵害了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叶树仪批发部销售的电热水器,与广东美的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广东美的公司“美的Midea”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故对广东美的公司关于叶树仪批发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批电热水器未流入市场,故本院综合本案考量叶树仪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正点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叶树仪批发部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叶树仪批发部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泉区临沂商城叶树仪电器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颍泉区临沂商城叶树仪电器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颍泉区临沂商城叶树仪电器批发部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