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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564号
案件名称564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564号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庄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登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炜公司)与被告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黄敏,被告灯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同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5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承炜公司系名称为“三角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10××××.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灯狗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店铺展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承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承炜公司对此采取了相应的证据保全。

为维护承炜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灯狗公司答辩称,承炜公司的举证不能完整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状态,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灯狗公司的行为也只是许诺销售,承炜公司据此所提的赔偿没有依据。

承炜公司就其诉请提交了相应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7)扬证民内字第858号公证书等证据,灯狗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三角形灯具实物用于佐证侵权比对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承炜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三角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7月25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承炜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0××××.4,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照明,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省略其他视图。

因发现灯狗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承炜公司代理人黄敏、姚衍于2017年2月28日向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尹某、公证员助理吴金金的监督下,承炜公司代理人姚衍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网并输入相应的会员名及密码,后搜索“灯狗家具专营店”店铺并点击进入,继续点击“led铝型材景观灯”、“led铝型材景观灯庭院灯户外灯方形公园小区防水3米led路灯3.5米”、“工商执照”等链接并予以截屏打印。

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扬证民内字第85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2017)扬证民内字第858号公证书所访问的“灯狗家具专营店”天猫店铺确为灯狗公司开设,公证书后附第14页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以辨识该款灯具由灯杆、三角支架及三角形结构组成,整体而言与涉案专利立体图显示的产品外观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承炜公司系名称为“三角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10××××.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灯狗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涉案专利比对构成近似,灯狗公司未经承炜公司许可即在其网店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承炜公司还主张灯狗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并同时销毁相关模具、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但承炜公司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对其该些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在承炜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灯狗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承炜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灯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承炜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灯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承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灯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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