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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阜南县苗春辉副食店、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民初312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阜南县苗春辉副食店、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阜南县苗春辉副食店;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312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南县苗春辉副食店,店铺名:春辉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苗集街。

负责人:苗春辉,该店负责人。

被告: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沙头镇,注册号321027000002332。

法定代表人:菊积林,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实业公司)诉被告阜南县苗春辉副食店(以下简称春辉副食店)、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以下简称扬州气雾剂制品厂)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春辉副食店的负责人苗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扬州气雾剂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实业公司诉讼请求:一、春辉副食店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扬州气雾剂制品厂立即停止加工生产与正点实业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及标识构成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春辉副食店、扬州气雾剂制品厂赔偿正点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四、案件受理费由春辉副食店、扬州气雾剂制品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正点实业公司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己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企业,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2010年11月28日,其公司注册了“正点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实业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位于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春辉超市”购买了一瓶“正点杀手”气雾剂,根据气雾剂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信息显示,扬州气雾剂制品厂为商品的生产企业,根据农药登记证号查询得知生产厂家也是扬州气雾剂制品厂。

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正点及盾牌”图形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结合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同时,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春辉副食店辩称:具体情况不了解,本店不构成侵权。

扬州气雾剂制品厂辩称,该厂从未使用正点实业公司的商标生产销售气雾剂产品。

其厂已经转型生产其他产品,停止生产杀虫剂已两年以上。

正点实业公司依据一瓶气雾剂即认定系其厂生产,证据不足。

请求驳回正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点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9213号公证书及续展证明。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是“正点”、“正点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各一份,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一份。

证明“正点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春辉副食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5、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农药登记证查询结果各一份。

证明扬州气雾剂制品厂的主体资格。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81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正品。

证明春辉副食店、扬州气雾剂厂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春辉副食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

对证据8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起,正点实业公司先后注册了“正点”商标、“正点及图形”商标、“正点及盾牌”商标。

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有蚊香、杀虫剂等。

上述注册商标先后获得浙江省金华市、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正点及图形”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位于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春辉超市”购买了一瓶“正点杀手”气雾剂,该产品使用的正点文字图形与“正点”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极为相似,该产品外包装色彩搭配及外观设计与“正点”气雾剂极为相似。

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正点实业公司授权生产。

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案庭审后,正点实业公司与春辉副食店已案外和解达成赔偿协议,正点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春辉副食店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做出(2017)皖12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阜南县春辉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扬州气雾剂制品厂生产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扬州气雾剂制品厂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正点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正点及盾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正点杀手”气雾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扬州气雾剂制品厂生产销售了与注册商标“正点及盾牌”类似商标的气雾剂,扬州气雾剂制品厂的行为侵害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扬州气雾剂制品厂生产销售的“正点杀手”气雾剂,与正点实业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正点及盾牌”图形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正点实业公司关于扬州气雾剂制品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正点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证据,亦未提供扬州气雾剂制品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考量扬州气雾剂制品厂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正点实业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扬州气雾剂制品厂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正点实业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立即停止加工生产与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及标识构成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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