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444号 原告:王立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张许组。
经营者:朱少梅,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成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2××××.3,名称为“艺术玻璃(圆舞曲)”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及宣传册;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律师费6000元及交通、差旅费1840元)。
事实和理由:本人是专利号为ZL20133002××××.3的“艺术玻璃(圆舞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本专利设计产品主要用于门、窗等装饰,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产品受到市场广泛好评。
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是朱少梅经营的一家从事玻璃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2016年初,通过经销商反映合肥市内有厂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使合肥市场销售业绩下滑。
通过多方查找发现是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并印刷广告图册进行宣传。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合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通过调查取证后,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合知法处字(2016)12号】,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专有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辩称,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在合知法处字(2016)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错误,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依据是在被告处提取了一本“金洋玻璃”的宣传画册,反面印有联系人朱少梅、朱少金以及朱少梅农行和邮政银行卡号等信息,但仅根据上述事实,均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在被告处查获的送货单也是金洋玻璃的送货单,而非被告的送货单,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无依据。
被告系从事玻璃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而非生产者,涉案侵权玻璃的来源具有合法性,被告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当明知涉案玻璃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际销售涉案侵权玻璃的事实,仅是许诺销售,从被告处收集的宣传画册和送货单均证明玻璃来源于金洋玻璃,故被告许诺销售的玻璃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获利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立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朱少梅是实际经营者。
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所有权人。
四、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
六、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转付专利制授权费财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安徽冠旗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为每年每个3万元,2014年起安徽冠旗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王立成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立成是专利号为ZL20133002××××.3,名称为“艺术玻璃(圆舞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
2016年7月25日,王立成向合肥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诉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
2016年7月27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并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2016年9月2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是否存在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
一、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以及勘验照片一组3张;
二、勘验提取了一本176页的画册一份(正面印有金洋玻璃;
反面印有联系人:朱少梅、朱少金,联系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以及朱少梅农行和邮政银行卡号等信息)。
2016年10月10日,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做出合知法处字【2016】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份,该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现场虽没有发现侵权产品,但从包河区淝河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检查笔录和朱少金名片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综合来看,能够确认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将“金洋玻璃宣传画册”置放在经营场,且用于宣传的事实。
“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如下:1、根据涉案专利用途包括艺术玻璃和门窗玻璃装饰。
涉案“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宣传的内容也系用于门、窗玻璃装饰,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均相同。
2、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与被控涉案“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宣传被控产品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看,从形状、图案和颜色及其组合综合分析,能够使人误认为涉案“金洋玻璃宣传画册”中第73页图片与该外观设计的权利要求图片的该产品引起混淆,构成基本等同。
据此,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二、驳回王立成其他请求。
庭审中,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对于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做出合知法处字【2016】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比对内容没有异议,也未对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经营者为朱少梅,经营范围为玻璃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成系外观设计专利“艺术玻璃(圆舞曲)”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店铺内通过宣传图册允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玻璃产品的事实,经合肥市知识产权局通过现场勘验确认,并对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作出处理决定,故应认定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虽主张其店铺内放置的“金洋玻璃宣传画册”是替其他经营户宣传销售,因该画册虽然正面印制的是“金洋玻璃”,但反面印制的联系人却为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少梅,账户也是朱少梅的账户,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也未能举证证明“金洋玻璃”商户真实存在,故对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诉讼过程中,王立成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故本院参酌原告王立成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王立成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向原告王立成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因合肥市知识产权局对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许诺销售行为已做出处理,王立成也无证据证明在合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后,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仍有继续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王立成要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因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用于宣传销售的画册中有侵犯原告王立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样,故原告王立成请求判令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销毁侵权宣传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印有侵犯原告王立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2××××.3,名称为“艺术玻璃(圆舞曲)”]图样的宣传册;
三、驳回原告王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立成负担87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飞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