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988号 原告: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采富路。
法定代表人:徐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玮,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卫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采公司)与被告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以下简称迪玛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王琼玮,被告迪玛器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迪玛器材厂立即停止侵犯宏采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9××××.7××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迪玛器材厂赔偿宏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3、迪玛器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宏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新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9××××.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徐美新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宏采公司实施。
经调查发现,迪玛器材厂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销售的转盘产品涉嫌侵害宏采公司涉案专利权。
后宏采公司通过常州录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拓公司××向迪玛器材厂购买大量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些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宏采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宏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宏采公司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专利权评价报告;
4、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4证明宏采公司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
5、(2017××苏苏证民内字第6109号公证书,证明迪玛器材厂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6、录拓公司采购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回单、录拓公司吕金龙与迪玛器材厂李经理的QQ聊天记录;
7、(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13047号公证书、青竹苑6-6、6-7门口照片、天宁区青龙天墨培训班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6、7证明宏采公司委托录拓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及迪玛器材厂侵权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9、公证费发票;
证据8、9证明宏采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10、(2017××苏苏证民内字第7786号公证书;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11证明迪玛器材厂提交的亚马逊网站销售的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迪玛器材厂答辩称,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在亚马逊网站上有所销售,故涉案专利亦缺乏相应的新颖性,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
迪玛器材厂就其抗辩提交了(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437号公证书及其译文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宏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新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转盘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徐美新,专利号为ZL20143049××××.7,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本设计要点在主视图上,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后,徐美新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宏采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2日止。
宏采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迪玛器材厂成立于2004年8月16日,投资人为孙卫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展示展览器材等。
因发现迪玛器材厂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宏采公司通过录拓公司向迪玛器材厂采购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8-9月月,录拓公司吕金龙(QQ名称为梦~梦××与迪玛器材厂李经理(QQ名称为苏州迪玛展览器材××通过QQ洽谈采购事宜,双方就产品的型号、价格、数量、送货等交易细节达成一致。
2017年9月1日,录拓公司向迪玛器材厂发送采购订单,由录拓公司向迪玛器材厂购买24寸转盘100箱,单价205元,18寸转盘50箱,单价195元,16寸转盘50箱,单价185元,总货款39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尾款发货前付清,迪玛器材厂收件人为李经理,录拓公司联系人为刘先生,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竹苑天墨教育二楼仓库。
2017年9月11日,双方就采购产品的样品寄送进行沟通,由迪玛器材厂向录拓公司先行各寄送24寸、18寸转盘各一个。
后,考虑到原先约定的交货日期2017年9月16日为周日,双方经协商后将实际送货日期定为2017年9月18日,迪玛器材厂在扣除前述寄送样品外实际向录拓公司发货198箱。
就前述交易项下的收货过程,宏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新于2017年9月1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徐美新与公证员董某、公证人员刘某来到指点地点(该地点门头挂有青竹苑6-6、6-7的门牌××,下午四点左右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起来送货,共取件198件,同时取得常州录拓贸易清单一份,公证员对货物清点后予以拍照封存。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13047号公证书,徐美新支付公证费1040元。
此外,宏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新于2017年9月15日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管某、公证人员夏某的监督下,徐美新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对相关网页予以了截屏打印。
经查验,迪玛器材厂在www.1688.com开设的网店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销售。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苏苏证民内字第6109号公证书,徐美新支付公证费1540元。
经庭审查验,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宏采公司认为二者相同,迪玛器材厂陈述未看出二者的区别。
迪玛器材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
就此,迪玛器材厂委托代理人邵亮于2017年11月28日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朱正翔的监督下,邵亮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输入“http://www.amazon.com/Crowd-Drawing-Carnivai-Tabletop-Spinning/dp/8804850094/ref=cm_cr_arp_d_product_top?
ie=UTF8”进入“amazon”网站某产品信息页面并对该页面予以截屏打印。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437号公证书。
根据(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437号公证书的记载,一家名称为“Yescom”的网店2017年11月28日的网店页面有转盘类产品展示销售,该网店下有买家评论20条,最早的评论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留言者为cynthia,评论下未有相关产品的图片或视频的显示。
就迪玛器材厂前述保全证据公证,宏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新于2017年12月15日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徐美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琼玮在公证员倪某、工作人员王卓飞扬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iternet”浏览器同样输入“http://www.amazon.com/Crowd-Drawing-Carnivai-Tabletop-Spinning/dp/8804850094/ref=cm_cr_arp_d_product_top?
ie=UTF8”并予以截屏打印。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苏苏证民内字第7786号公证书。
根据(2017××苏苏证民内字第7786号公证书的记载,“Yescom”网店2017年12月15日的网店页面显示与前述迪玛器材厂于2017年11月28日的保全证据公证有所不同,相应的买家评论同样未有相关产品的图片或视频的显示。
本院认为,宏采公司作为涉案名称为“转盘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9××××.7××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宏采公司依法可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其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录拓公司向迪玛器材厂采购而来,结合宏采公司举证的录拓公司、迪玛器材厂之间的交易资料以及相应的收货证据保全,可以认定被控产品系由迪玛器材厂制造和销售。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核实并确认。
就迪玛器材厂依据(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1437号公证书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对此认为,一方面,该公证书相关页面显示的仅为“Yescom”网店2017年11月28日的网页展示资料,而参考宏采公司提交的(2017××苏苏证民内字第7786号公证书可知,该网店的网页展示在不同时间段可能发生变动和修改;
另一方面,尽管公证均显示该网店早在2013年8月13日即有买家评论产生,但该些评论项下并未附有当初交易时的产品图片或视频以供本案进行比对。
因此,迪玛器材厂依据其2017年11月28日浏览的“Yescom”网店页面存在转盘类产品的展示销售且该网店早在2013年8月13日即有买家评论产生进而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迪玛器材厂侵权责任的承担,结合迪玛器材厂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销售,故迪玛器材厂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宏采公司所提销毁迪玛器材厂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的请求,鉴于宏采公司未就该项诉请予以举证指明,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在宏采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迪玛器材厂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宏采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迪玛器材厂立即停止侵害宏采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迪玛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宏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迪玛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件1: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