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11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文标,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文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文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至3月24日间,被告人赖文标在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中区89号经营“新足标”鞋厂,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由其购买部分原材料并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鞋厂二楼车间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016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价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3792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赖文标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赖文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赖文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赖文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至3月24日间,被告人赖文标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中区89号其经营的“新足标”鞋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鞋厂二楼车间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016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603792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赖文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罗某、全某、周某、黄某、陈应贵、王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赖文标组织生产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批发环节)共计603792元。
3.检验证书,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质量。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赖文标;
被告人赖文标指认生产现场。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耐克”商标注册情况。
7.投诉书、相关证明,证明“新足标”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及涉案运动鞋为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产品等情况。
8.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赖文标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赖文标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赖文标的供述,证明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文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赖文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实际销售,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文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文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016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唐春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