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三禾鑫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2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龚泉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惠达鑫副食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苑东路255号。
经营者叶文兴,男,1976年12月24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郑墩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厦门三禾鑫粮油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惠达鑫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6年1月14日以与被告厦门三禾鑫粮油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三禾鑫粮油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惠达鑫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对被告厦门三禾鑫粮油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惠达鑫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