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庆,系原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国庆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国庆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海底捞”和“海底捞珍”构成近似,证据不足。
从整体结构上看,前者三个字组合,后者四个字组合,两者之间不会形成混同。
而且申请人也没有突出使用“海底捞”三个字。
“海底捞”是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珍”是申请人的经营字号,如果后者构成对前者的侵权,通常不会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2、原判决认定“海底捞”与“海底捞珍”用于相同的服务,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经营的项目是海鲜、铁板烧,而被申请人经营的是火锅,两者不是同一服务。
且被申请人在泰州市及周边城市均无分店。
3、原判决认定“海底捞”和“海底捞珍”构成近似,适用法律错误。
4、原判决认定“海底捞”与“海底捞珍”用于相同的服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海底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孙国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海底捞”注册商标在2011年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孙国庆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对“海底捞”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是其在店招、菜单、名片等处均突出使用“海底捞珍”字样,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导致一般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其次,孙国庆与海底捞公司经营的都是餐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一般消费者在对两者进行比较时,不会细分到经营的具体餐饮品种,而是更多的会关注到“海底捞”和“海底捞珍”的相似之处。
再次,行政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可以正常使用,但如果使用不当造成与注册商标的混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申请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名称通常不会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确定孙国庆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孙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国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