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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502刑初50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川省古蔺县以每件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5件(6瓶/件);

以每件5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4件(6瓶/件);

通过赵某甲(另案处理)发货,以���件52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出售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6瓶/件)100件,并赠送2件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

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古蔺县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川EW94**号汽车中查扣准备贩卖给周某某的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17件(6瓶/件),在其位于四川省古蔺县石宝镇合马村八组的家中查扣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120件(6瓶/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在与赵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

辩护人陈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偶犯。

王某甲销售的假酒来源于赵某甲,其在与赵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建议法院对王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四川省古蔺县以每件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5件(6瓶/件),以每件5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4件(6瓶/件)。

2015年8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赵某甲(另案处理)发货,以每件52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出售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6瓶/件)100件,另赠送2件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

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古蔺县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川EW94**号汽车中查扣准备贩卖给周某某的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17件(6瓶/件),在其位于四川省古蔺县石宝镇合马村八组的家中查扣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120件(6瓶/件)。

此外,公安机关还查扣了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吴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的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38度500ml“红潭”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红潭”酒实物,物证照片,物流受理单,取货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通话清单,中国四川仙潭酒厂的���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人赵某甲、夏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辛某某、赵某乙、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王某甲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建议法院对王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王显群人民陪审员  邬高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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