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张庄煤矿多种经营公司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杨春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御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工业园旺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益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75号门面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日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苑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北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御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发公司)、太原市益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常州日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御发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专利号ZL20132012.2,名称为“煤矿运输系统的压绳轮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日泰公司销售的压绳轮组件与其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日泰公司从益隆公司处购买,益隆公司是从金源公司处购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已销售和未销售的产品予以销毁,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4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中御发公司将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我公司生产与销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求,可见,御发公司的真实意图并不是指控益隆公司或日泰公司的行为性质是否侵权,而是直接针对我公司的诉讼。
御发公司将日泰列为第三被告,并将日泰公司的送货地点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完全是对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相关规定的曲解,是一种恶意利用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漏洞,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拉管辖”的行为。
我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注册地址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根据民诉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便于法院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内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日泰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金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金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御发公司的真实意图并不是指控益隆公司或日泰公司的行为性质是否侵权,而是直接针对金源公司的诉讼,其将日泰公司列为被告是“拉管辖”行为,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金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御发公司、益隆公司、日泰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御发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三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法律责任”,表明御发公司要求三个被告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金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御发公司的真实意图是直接针对金源公司的诉讼,只是金源公司自己单方的理解,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以其是被告日泰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由,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当。
综上,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