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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维与余爽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6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66号
案件名称余维与余爽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宁,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钢,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费宁、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镇×××街××号南端一楼、本市白云区××镇×××街××号之三一楼等地,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存储假冒“VW”、“AUDI”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变速箱油。

2015年1月14日,余某甲、余某乙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变速箱油、制假工具、制假材料各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变速箱油共价值人民币223433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甲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余某甲是初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余某甲从事假冒时间短,且受雇于他人;

5.被告人生活贫困,患有重病需要化疗,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乙是从犯;

2.被告人余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3.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余某乙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并对被告人余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街××号南端一楼、广州市白云区××镇×××街××号之三一楼等地,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存储假冒“VW”、“AUDI”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变速箱油。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变速箱油、制假工具、制假材料各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变速箱油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2343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涉案物品清单;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

7.身份材料;

8.到案经过;

9.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变速箱油、制假机器、制假材料各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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