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初3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宝岛眼镜店亿达分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九子大道亿达广场3幢1层135-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Q8CHGX0。
负责人:唐迎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宝岛眼镜店亿达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20000元,并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