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121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社区鹤洲鸿翔工业园厂房****v>法定代表人:陈先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16日。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号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维权成本)。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产品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诉产品于拆解前、拆解后的外观设计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将被诉产品拆下后盖,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违反《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及全面审查原则。
三、原告无限扩大了对后视设计要点权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原告的专利符合不授予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五、被告公司没有生产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被诉产品均为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来源在外采购。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 申请日 2016年1月20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6月1日 专利号 ZL201630019862.9 专利权人 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简要说明第2项载明涉案外观设计的用途为汽车导航仪。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
另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犯目标专利行为的,双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1、根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检查笔录载明:2018年6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到深圳市宝安区鹤洲鸿翔工业园厂房4栋2层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该公司库房存放有9寸和10.1寸车载导航仪各约300个,部门经理叶西进介绍该公司每天生产500个左右的车载导航仪。
执法人员对上述两款产品各取样2台。
另根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询问笔录载明:2018年7月3日,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铭接受调查时称,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途锐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注册地址,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其本人是途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途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生产,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并确认现场查扣的导航仪由其公司生产。
2、当庭拆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示有ETO易图汽车电子智造专家。
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车载导航仪一个,导航仪背面有一张小贴纸,上面显示品牌:ETO,型号:9寸车机,批次:YT301804(移动)FR,易图热线电话:400-799-3366,品牌: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途锐科技有限公司。
3、被告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GPS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等。
4、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向被告提起诉讼。
推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
三、侵权比对1、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涉案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比对意见:相近似。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2、原告坚持将导航仪中的主机拆卸后进行比对。
经当庭演示,导航仪中的主机与显示屏部分通过四角的螺丝紧固,可非破坏性的予以拆卸。
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比对意见:相似。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相似。
五、其他情况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支付行政执法程序的代理费2万元,及一审案件代理费3万元,合计5万元。
2018年7月30,原告名称由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年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检查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工商注册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没有后视图,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需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其主视图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前、拆解后,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从被告的生产场所提取,外包装上标注了被告的信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确认被告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关于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支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支出);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易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