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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刑初216号
案件名称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95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泰和县。

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25经我院批准逮捕,1月2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中山市经营无名工厂期间,生产销售假冒“樱花帝王”及图像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具及配件。

同年11月24日,工商行政人员协助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查获假冒“樱花帝王”及图像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具、玻璃面板、商标标识、包装箱等1批,共价值人民币117186.9元,另查获送货单4本。

2015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单位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1551728的“樱花帝王”及图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周某某,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

周锦葆出具商标独家许可使用授权书,依法将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授权给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将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樱花帝王”及图像标识与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2014年12月10日,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刘某生产标有“樱花帝王”及图像标识的任何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办案证明、综合报告、破案报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声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送货单、谅解书、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帝王樱花”及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具、玻璃面板、商标标识、包装箱、送货单4本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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