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1835号 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霆路154号和盛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洪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添,广东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岭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谭育文。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4月1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9月24日 原告的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的模具、半成品、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音响(JY-29qi) 专利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 专利号:ZL20163000xxxx.5 授权公告日:2016年08月10日 专利权人:马丁梽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01月14日。
2019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共同证实,2019年2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马丁梽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专利许可费用按年支付,每年32000元,共计160000元。
原告主张许可费已一次性缴纳,但未向法院提交专利许可费的相关支付凭证。
2019年4月23日,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1、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深盐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6日,原告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岭北五路凤凰科技大厦名为“深圳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场所购买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200元,取得盖有“深圳市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标有“深圳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原告确认被告未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2、制造侵权事实的证据: (2019)深盐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公司贴有“深圳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风险告知救援平面图”,该平面图内标有“材料区”、“生产区”等字样。
公证购买取得名片上标注“迷你音箱/移动电源/各种定制电子礼品”。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数码播放器的研发、销售、生产。
被告当庭确认其生产蓝牙音箱产品。
三、侵权比对 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2个蓝牙音响,收据1张、名片1张,原告当庭确认2个蓝牙音响均相同,并同意随即选取一款蓝牙音响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蓝牙音响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及商标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大小不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No.47286571),原告当庭确认本案仅主张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8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费发票。
2、原告本案主张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并请求法院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用人民16万元的三倍进行计算。
原告确认,如果前述计算方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3、原告未提交诉请销毁被告处具有侵权产品模具、成品、半成品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制造资质,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备相应的制造条件,结合其在住所地标注有“生产区”,在对外发放的名片上表明提供定制服务,被告当庭承认其生产蓝牙音箱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虽主张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三倍计算赔偿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许可费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至开庭之日仅履行1年,专利许可费用只需支付人民币32000元。
因此,本院不采纳原告有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但在参考年度专利许可费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04706.5、名称为“音响(JY-29qi)”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深圳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深圳美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