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27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平申、郑树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的加工厂内组织工人进行加工、包装,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后于4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1.2万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4万(币种下同)。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中心鉴定,上述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均为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解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涉案假冒拖鞋其有销售部分出去。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侵权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据此认定为74520元;
2.被告人林某认罪;
3.涉案大部分侵权产品尚未销售,且为合格产品,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的加工厂内组织吴某1等工人进行加工、包装,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后于4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1.2万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4万。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中心鉴定,上述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均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其妹夫林某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开办的拖鞋加工厂上班,2014年4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到该加工厂查获200箱(每箱60双)假冒鳄鱼品牌的拖鞋,这些拖鞋是林某组织工人加工生产的。
2.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林某的加工厂打工,2014年4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到林某的加工厂查扣200箱假冒鳄鱼牌拖鞋。
3.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丈夫林某组织生产的假冒“LACOSTE”品牌的拖鞋,该厂平时是林某自己管理的。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涉案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200箱计1.2万双的情况。
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公证书,综合证实涉案拖鞋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
7.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8.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价值174万元。
9.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抽检,涉案拖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10.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拖鞋厂车间生产的情况。
11.被告人林某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的行为均供述在案。
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诉辩意见。
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人员必须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中,根据在案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1日案发时,证人吴某1、周某均证实涉案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是他人下单后由被告人林某组织工人生产,被告人林某七次供述涉案拖鞋是洪姓男子提���鞋材等以每双0.2元的加工费下单并由其组织工人生产,还向侦查机关提供该洪姓男子的联系方式及其与该男子签订的加工合同;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0月7日,其供述涉案假冒拖鞋是其自行组织工人生产,并有向吴秋月、陈金彪等人销售,次日公安机关向吴秋月、陈金彪二人进行取证,后亦向杨谋利、杨友和等人取证,而证人吴某1也证实涉案运动鞋是林某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并有向吴秋月等人销售。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关于其供述及证人吴某1证言前后不一的解释为在被抓获时,其在车上告诉同车的工人吴某1、周某应供述是给他人加工的。
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关于涉案运动鞋是他人下单组织生产亦或是自行生产并用于销售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关于被告人林某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运动鞋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
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按照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故该诉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1.2万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晓 燕审 判 员 林 雅 思人民陪审员 ���林雅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雄 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