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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刘某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阳市盛花制衣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阳市盛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花制衣),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香港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甲。

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丙。

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阳市盛花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辩护人步延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盛花制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组织生产假冒“PAWINPAW”品牌童装,并由被告人刘某丙等负责在被告单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网店内进行销售。

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组织下生产并在网上销售假冒“PAWINPAW”品牌童装价值共计人民币316799.85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参与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11332.854元。

案发后,海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单位扣押假冒“PAWINPAW”品牌童装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12257元。

经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旭时装)鉴定,被扣押“PAWINPAW”品牌童装均系假冒其公司授权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均于2013年9月9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盛花制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产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海阳市盛花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盛花制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组织生产假冒“PAWINPAW”品牌童装,并由被告人刘某丙等负责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的网店内进行销售。

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组织下生产并在网上销售假冒“PAWINPAW”品牌童装价值共计人民币316799.85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参与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11332.854元。

案发后,海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单位扣押假冒“PAWINPAW”品牌童装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12257元。

经宇旭时装鉴定,被扣押“PAWINPAW”品牌童装均系假冒其公司授权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均于2013年9月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盛花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其母亲刘某甲,他从年2012年2月份到公司工作。

他在网上发现韩国童装“PAWINPAW”销售挺火,这个品牌在中国注册了商标,就产生假冒品牌想法。

从2012年3月开始,盛花制衣开始假冒生产销售“PAWINPAW”品牌童装,假冒童装上的吊牌是从青岛即墨市购进的。

他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上做了网页进行销售,网店留的联系人是他,网站2012年后销售记录是盛花制衣销售记录,大部分是假冒韩国的“PAWINPAW”童装。

公安机关调取的2012年后网店销售记录,是盛花制衣销售假冒“PAWINPAW”童装记录,销售总额为677168元,减去虚假涨价205504元,余471664元是公司销售金额。

童装成交价低于网上标价。

假冒“PAWINPAW”童装还卖给过威海的魏艳艳等人。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盛花制衣成立于2005年,她是法定代表人,其儿子刘某丙从2012年开始在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在网店销售,盛花制衣申请注册了“爱嘉优”商标。

公司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生产假冒“PAWINPAW”童装,没有授权。

“PAWINPAW”注册商标主标、吊牌标、洗标是从即墨辅料批发市场购买的。

她公司生产的童装是按照70%的产品缝制“PAWINPAW”注册商标标识、30%的童装缝制“爱嘉优”标识的模式生产。

网上的客户由刘某丙负责,刘某丙和她汇报后,她安排生产,然后由刘某丙发货。

盛花制衣假冒“PAWINPAW”商标衣服不到一万件,每件26元至46元不等。

除网上卖的外还卖给客户一些。

网上童装标价和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致,成交价格都低于网上价格。

2、证人证言赵某证实,他是盛花制衣供货科科长,公司由刘某甲负责经营,主要是刘某甲通知其打包发货,有时刘某丙也通知其发货。

销售价格刘某甲和刘某丙清楚。

“PAWINPAW’品牌、“ZARA”品牌其都打过包,但具体数量不清楚。

3、书证(1)案件来源。

海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宇旭时装投诉书证实,本案系宇旭时装于2013年7月31日向海阳市公安局举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盛花制衣公司工商登记,证实了盛花制衣设立、登记情况,该公司为企业法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51年3月9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于1981年10月13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宇旭时装提供的订单详情单(网上)、快递单、童装照片等证实,该公司两次通过网络从卖家“海阳市盛花制衣有限公司”购买“PAWINPAW”品牌童装共计10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实,“PAWINPAW”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童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6)公证书、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证实,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授权宇旭时装在中国大陆独占经营上述注册商标权限,同时委托进行商标侵权人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失赔偿等维权活动。

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7)宇旭时装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盛花制衣生产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PAWINPAW”童装。

(8)盛花制衣在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网页,网页注明的供应商信息包括:海阳市盛花制衣有限公司、刘某丙、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在地区为山东海阳市。

(9)盛花制衣阿里巴巴店铺交易数据证实,2010年3月27日-2013年4月19日期间,盛花制衣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假冒“PAWINPAW”品牌童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77168元,其中涨价或折扣价格总计205504元;

2012年3月之前共计销售数额10028元。

(10)盛花制衣童装管理相册,证实盛花制衣童装在阿里巴巴旺铺内销售。

(11)照片一组,证实在盛花制衣公司查扣的童装悬挂“PAWINPAW”商标。

(12)支付宝信息、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刘某甲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卡为盛花制衣商铺的支付宝关联银行卡,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收支情况。

(13)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该局扣押盛花制衣物品事实。

(14)海阳市公安局民警对盛花制衣阿里旺旺交易成功订单导出数据,证实交易成功订单运费合计人民币16874.78元。

(15)产品鉴定书证实,经宇旭时装鉴定,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盛花制衣店铺购买的童装小熊开衫、海阳市公安局在盛花制衣扣押的带有“PAWINPAW”注册商标标识的10款童装,并非其公司生产或委托销售的产品,系假冒。

4、勘验、搜查笔录(1)2013年9月9日11时50分至14时46分,海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盛花制衣会计室搜查出销货清单十一本、笔记本三本、账簿六本、软盘七张。

在被告人刘某丙办公室发现电脑主机两台、假冒“PAWINPAW”品牌服装和ZARA品牌一宗、发货清单十一本等物品,在生产车间发现假冒“PAWINPAW”品牌服装和ZARA品牌标牌一宗,假冒“PAWINPAW”和ZARA品牌服装一宗,并予以扣押。

(2)远程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0日15时20分至15时50分对盛花制衣在阿里旺旺的“盛花童装”销售假冒“PAWINPAW”品牌童装交易记录情况进行勘验,对交易成功订单进行了打印。

5、物证假冒“PAWINPAW”童装一宗;

假冒的吊牌、塑料挂标、手提袋、包装袋;

笔记本、账本、销货清单、快递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阳市盛花制衣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盛花制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盛花制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丙在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阳市盛花制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查获的假冒“PAWINPAW”童装、吊牌、塑料挂标、手提袋、包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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