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向林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长丰村的一处铁皮房作为厂房,引进制鞋成型流水线设备等,于同年3月14日开始组织五、六名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于同年6月间以每双人民币70元的价格陆续向客户销售,其中卖给吴某某5双,卖给张某某10双,卖给陈某甲6双,卖给两名身份不明的外地人27双。
同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郭某某存放在拱辰街道七步村自然村102号的仓库内当场查扣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800双,并于同年12月11日在被告人郭某某的鞋厂内查封扣押到制鞋流水线设备一条及针车三部。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7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合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3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一千八百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用于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组装制鞋流水线设备一条、杂牌针车三部,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