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22号原告上海衣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克·思戴乐株式会社(MARK-STYLERCO.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SHIBUYA-KU,TOKYO,JAPAN)。
法定代表人秋山正则(MASANORIAKIYAMA),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衣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克·思戴乐株式会社(MARK-STYLER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衣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衣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衣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衣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