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闫凯文,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受理闫凯文与张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被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凯文诉称:原告为ZL201020292166.2号及ZL201220169669.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大量销售仿造的该专利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专利);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张鹏辩称: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有关的事实。
原告闫凯文为ZL201020292166.2号,名称“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201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3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车架与车轮转动连接,扶手与该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轴承座固定连接在车架上,轴承位于该轴承座中,轴套与该轴承转动连接,轴与轴套通过销固定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套固定连接,链条绕接在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上,三个肥盒与传动轴连接,肥盒顶部与肥箱固定连接,肥盒下端连接漏肥管,调肥螺母与轴固定连接。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专利的2015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24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0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闫凯文为ZL201220169669.X号,名称“旱田人力施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3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旱田人力施肥器,其特征在于:车轮与车架转动连接,扶手与车架固定连接,支腿与扶手固定连接,肥箱与车架固定连接,固定板与车架固定连接,轴承座与固定板固定连接,轴承位于轴承座中,肥箱轴与轴承转动连接,轴芯与肥箱轴固定连接,轴芯与肥盒转动连接,主动链轮与车轮固定连接,从动链轮与轴芯固定连接,链条与主动链轮、从动链轮绕接,漏肥管与肥盒下端固定连接,弹簧一端与轴承座顶接,另一端与相邻的轴芯顶接,手轮与肥箱轴转动连接。
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专利的2015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第24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决定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二)与被告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4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三肥车”一个。
原告当庭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其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不一致。
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ZL201220169669.X号及ZL2010202921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系因实用新型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之规定,原告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所销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主张,应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凯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闫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