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335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峰岩玉龙茶叶店,经营场所上海市老沪太路XXX号。
经营者郑卫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峰岩玉龙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