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东莞市横沥荣利辉鞋厂。
负责人陈志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全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吉达丽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辉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迈博公司(EMEB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约翰·H·乐弗里,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全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横沥荣利辉鞋厂诉被告厦门吉达丽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伊迈博公司(EMEBCORPORATION)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马东梅与人民陪审员刘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全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涉外定牌加工供货商,第三人是“”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人,注册号为3003984号,注册日为2005年10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
第三人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授权信》,授权其姐妹公司PALOSVERDESFOOTWEARINC.(下称“PVF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的合作公司腾达鞋业有限公司(TrendencyFootwearComPanyLimited,下称“腾达公司”)下定单,使用该商标生产鞋子,由深圳市顺得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并最终由PVF公司在美国进口及销售。
此后,PVF公司陆续多次向腾达公司下定单,要求其安排以上述商标生产鞋子。
腾达公司遂依订单安排原告进行生产,并由原告安排申报出口美国。
2015年l月25日,原告分别以深圳市顺得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港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上述受第三人委托定牌加工的鞋子,报关单号分别为531620150165178592和531620150165178605。
原告同时安排将上述货物发运至PVF公司。
2015年3月27日,大鹏海关根据被告的申请,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被告已进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的商标“”为由,扣留了上述货物。
2015年5月7日、14日,深圳海关分别就上述两票出口货物出具《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权,并于2015年6月下旬依法放行上述货物。
原告缴纳了因货物被扣而额外产生的货柜租金、搬运费等人民币7799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己向行政机关对原告提出侵权指控,但行政机关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侵权而被告又怠于申请司法确认,使原告行为的性质长期处于待定状态而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
同时,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的错误侵权指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使用“”商标进行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侵犯被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被扣而额外产生的货柜租金、搬运费等损失人民币7799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审查是否构成侵权应仅限于海关查扣的两批货物,由于定牌加工系受到双方协议的限制,而且也是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原告诉求涉及对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侵权的请求缺乏依据。
2、被告系应海关的通知合法履行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我国第6003219号注册商标“”商标的权利人,注册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鞋类。
被告将上述商标在我国海关总署备案,备案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第三人系美国第3003984号注册商标“”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期限自2005年10月4日起10年有效,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鞋类。
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出具《授权信》,授权其代理人美国PVF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的合作公司腾达公司下定单生产使用上述商标的鞋子,并授权深圳市顺得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至PVF公司进行销售,上述产品不得在中国市场分销。
此后,PVF公司陆续多次向腾达公司下订单,要求其安排生产有上述商标的鞋子,腾达公司遂依订单安排原告进行生产,并由原告安排申报出口美国。
2015年l月25日,原告分别以深圳市顺得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港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向深圳海关申报出口上述受第三人委托定牌加工的鞋子至美国PVF公司,报关单号分别为531620150165178592和531620150165178605,集装箱号DFSU7430305。
2015年2月2日、3月19日,深圳海关和大鹏海关分别作出《中止放行侵权货物通知书》,通知被告海关在查验上述货物时,发现深圳市顺得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上标有“”以及“”商标,深圳市港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上标有“”及“”商标,涉嫌侵犯被告在海关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海关对上述两批报关货物中止放行,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分别提交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否则海关将放行货物。
后被告如数向深圳海关及大鹏海关交纳了保证金,大鹏海关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扣押了上述两批货物。
2015年5月7日、14日,深圳海关分别就上述两批出口货物出具《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海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将放行上述货物。
后大鹏海关于2015年6月放行上述货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海关调取涉案被查扣货物资料的图片显示,被查扣货物上所标商标为“”商标。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美国第30039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及中文译本、第三人的《授权信》及中文译本、(2015)粤广广州第116659号《公证书》、深圳市顺得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港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海运代理分运单及其中文译本、上海中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余字584号《证明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深圳海关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商标及“”商标的注册信息、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被查扣物品图片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主张因货物被扣支出扣柜费、逾期费、搬运费、服务费等费用人民币7799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交了扣柜费和逾期费的付款通知、发票以及搬运费、服务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杏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0XXXXXXX6的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分别系我国“”商标及美国“”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依法对各自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第三人委托加工生产贴有第三人享有商标权商标的鞋子的行为属定牌加工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被告对“”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在定牌加工生产过程中,原告仅提供劳务或者劳务及原材料,并根据第三人或第三人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加工生产、贴附商标,除此之外未对商标进行过使用,原告的行为所赚取的仅是劳务或原村料的对价,与商标对商品所产生的价值没有关联,无侵害被告商标权的故意。
其次,经比对,原告受委托加工生产的鞋子上所贴商标为“”商标,其结构组成除有英文单词“VOLATILE”外,还有字母“V”及火焰图案,而被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仅由英文单词“VOLATILE”构成,二者存在很大差异,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导或混淆。
此外,商标只有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才能发挥其作用,即便涉案两个商标上均有英文单词“VOLATILE”,二者有一定相似度,但原告加工生产的贴有“”商标的鞋子直接出口至美国,并未在中国进行销售或宣传、推广,“”商标仅在中国境外产生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被告所生产的贴有“”商标产品在国内的市场份额不会因此被不正当挤占,其注册商标的商标识别功能并不会受到损害。
因此,原告使用“”商标进行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没有侵害被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答辩所提本案原告的诉求应仅针对本案两批被查扣货物而非定牌加工行为的意见,因原告起诉前本案货物已被海关放行,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该货物是否侵权已不言而喻,原告以涉案货物被扣事件为依托向法院诉请确认定牌加工行为不侵权并无不妥,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属确权之诉,本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横沥荣利辉鞋厂使用“”商标进行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侵犯被告厦门吉达丽鞋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横沥荣利辉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厦门吉达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东莞市横沥荣利辉鞋厂负担。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费用迳付原告。
本院退回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审 判 员 马 东 梅人民陪审员 刘 继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家纬(兼)附图:原告商标图被告商标图深圳市顺得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口商品图深圳市港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商品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