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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刑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韦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任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湖南省长沙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建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闫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担任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2015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未经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许可,私自购买润滑油,并制作“奥吉星”牌润滑油的注册商标,销售给山东省莒县奥吉星润滑油经销处的滕某甲,非法经营额10751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3150元。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解其与公司在收入结算上存在争议,不同意赔偿公司的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期间,未经公司许可于2015年4月私自购买润滑油,伪造公司生产的“奥吉星”牌润滑油的注册商标,销售给山东省莒县经营润滑油生意的滕某甲,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下同)107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韦某某伪造的“奥吉星”牌润滑油一宗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记本、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员工试用协议、(奥吉星)品牌润滑油销售总监聘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转让证明、高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楚某某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鉴定报告、被告人韦某某记录的销售假冒“奥吉星”牌润滑油的清单及高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祁某某提供的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和出库单、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滕某乙、朱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滕某甲在山东省莒县经营润滑油生意,其弟弟滕某乙帮其联系业务。

滕某乙在发现被告人韦某某向其出售的“奥吉星”牌润滑油有问题后于2015年4月24日反映到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并要求处理,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28日、5月1日到滕某甲处将假冒的“奥吉星”牌润滑油拉回,并于4月30日、5月7日根据滕某甲退回的产品名称、数量重新将产品送到滕某甲处,且公司负责人员专门到滕某甲处处理相关事宜,由此产生车辆往返费用及人员住宿费用共计13850元及因重新给滕某甲发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99300元,以上共计113150元,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对以上费用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奥吉星润滑油价格表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奥吉星”牌润滑油的品种及价格。

2、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及出库单证实,该公司将滕某甲退回的假冒的“奥吉星”牌润滑油入库后,根据退回的品种、数量重新向滕某甲发货的情况。

3、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理莒县滕某甲假“奥吉星”润滑油费用清单证实,该公司处理假冒“奥吉星”牌润滑油的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要求的因处理假冒“奥吉星”牌润滑油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13150元无异议,且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三、将高唐县公安局查封的假冒的“奥吉星”牌润滑油一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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