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刑初9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经名:潘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乡,昭苏县个体工商户,现住昭苏县×场×路×号,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无前科。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强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从余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人民币450元至人民币480元的不等价格购进约470件假冒伊力老窖,后将进购的假冒伊力老窖每件加价5元至10元,销售给昭苏县城镇各商铺经营者谷某、杜某等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杜某、谷某、余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伊鉴(201521、22)鉴定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从余某处购进的伊力老窖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利益,仍向昭苏县城镇各商铺经营者、谷某、杜某等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1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伏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销售给证人杜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价格最低是400元,从证人余某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价格与实际价格有出入。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从余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450元至480元的不等价格购进约470件假冒伊力老窖,后将进购的假冒伊力老窖每件加价5元至10元,销售给昭苏县城镇各商铺经营者谷某、杜某等人,销售金额为216200元,违法所得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特克斯县商务行政执法商务酒稽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谷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且各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利益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购买以及销售价格的出入,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没收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3000元。
(违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