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科生,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身份证号码42232619720205021X。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全,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学兵,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身份证号码××××0239,系被告人袁科生同胞兄弟。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科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袁科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苹果电脑公司是第33235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卡片、纸板盒或纸盒(礼物盒)、纸袋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
苹果电脑公司是第67956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纸板、印刷品、包装用纸袋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止。
2015年3月起,原审被告人袁科生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工业区××栋非法组织工人利用他人提供的带有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包装盒封面、封底等材料,加工制造含有资料包(内含信息页、快速指南、三包凭证)的假冒苹果手机盒。
4月24日,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抓获原审被告人袁科生,当场查获成品苹果手机盒2300套及准备用于加工成手机盒的材料一批。
经清点,涉案手机盒上盖含有两个“”标识,下盖没有标识,成品手机盒内资料包中的信息页含有一个“”标识,尚未装入资料包的信息页含有两个“”标识,三包凭证上含有一个“”标识,快速指南没有标识,以上成品手机盒及其他准备用于加工成手机盒的材料上含有“”及“”注册商标标识共39000个。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原审被告人袁科生供述称,其上述行为系接受一杨姓客户(姓名不详)的委托,利用该杨姓客户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第3323533号商标注册证、第6795641号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出具的《苹果公司标识数量统计》及《情况说明》等;
2、物证手机盒成品及加工材料上含有苹果注册商标标识“”及“”。
(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称其路过位于坂田文坑工业区1栋2楼的工厂时看见工厂里面有工人在粘贴苹果手机包装盒,现场还堆放着很多苹果手机包装盒,其觉得正品苹果手机盒不可能在这样的工厂里生产,故报案。
2、证人汪某某系生产窝点的工人,其称工厂3月份开始生产苹果手机包装盒,工序是把纸板放进切纸机里切好模板,然后把切好的模板用胶带粘好固定外形,最后把固定好外形的半成品放进胶机里过胶固定盒子并贴上苹果公司的商标,在生产包装盒时,还有一些带有苹果公司商标的说明书、纸片之类的物品放在包装盒里;
其称原审被告人袁科生是工厂老板,负责管理及给工人发工资。
3、证人洪某某系生产窝点的工人,其称生产工序是用机器裁剪好制作纸盒的部件后用胶水把纸板粘成纸盒,然后把印有苹果手机标识的封面以及封底贴在纸盒上,并配好说明书、保修卡等组装成一套苹果牌手机包装盒,每天大约生产1000个左右成套的苹果手机包装盒;
工厂老板系原审被告人袁科生,全面负责管理工厂的生产工作。
4、证人袁某系生产窝点的工人,其称工厂系从2015年3月15号左右开始生产苹果手机盒子,生产过程是公司先在外面订购灰板(硬纸壳),然后把灰板切割成几个不同的条块,接着把条块拼接成一个盒子的模样,然后就把苹果手机包装盒封面和封底粘贴在盒子上,最后把从外面订购的苹果三包凭证和苹果手机说明书组装在一起就算完成了,工厂每天大约可以生产1000个左右的苹果手机盒子,工厂老板系原审被告人袁科生,负责管理生产、进出货、发放工资等。
(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路文坑工业区1栋为三层高的砖混结构,一楼楼道堆放的纸箱内放有“iphone”字样的手机包装盒,二楼车间门朝西开,靠墙堆放的纸箱内有“iphone”字样的手机包装盒,工作台地面上有一纸皮包装的“iphone”字样的手机使用说明书,车间中间东北面为一冲床机、工作台、切纸机,南北两面工作台东侧各为一胶水机。
(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袁科生供述称,其从杨姓客户那里接下订单,由杨姓客户提供包装盒的零配件后制作苹果手机的包装盒,生产流程是从外面购买回来硬纸板(也叫灰板),自己裁切成盒子的边框,然后折成盒子的形状,再把苹果手机包装盒封面、封底用胶水粘上去,放入吸塑配件,另外由工人将快速指南、三包凭证、信息页三张纸条用一张三层折叠的卡片包起来作为苹果手机资料包,放进手机盒里,把上盖盖上,就完成一个苹果手机盒的成品;
对于该杨姓客户提供的多余的快速指南、三包凭证、信息页,可组装起来按价格一个0.15元算,但没有具体下单,其做多少该杨姓客户就要多少;
其还称该杨姓客户大约十天左右来提一次货,大约一次取走1500套成品,还有约5000个苹果手机资料包,均是当场用现金支付。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袁科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权利人许可,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的成品手机盒并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科生利用他人提供的材料通过裁切、折成盒子以及折叠、装入资料包等方式,制作包含手机资料包的手机盒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其情节已构成犯罪,应予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现场缴获的其他可用于制作成品手机盒及手机资料包的材料,已证实属于原审被告人袁科生即将用于加工制造成品的注册商标标识,应当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标识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在计算本案商标标识数量时,只要符合规定的“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应当认定为一件。
案发时,第3323533号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注册商标权利人作为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经营者,能够迅速及时地判断注册商标标识的真伪,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书证。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半成品及其他材料中的标识不应计入认定数额、本案涉案商标“件”数统计有误、商标已过保护期、权利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等等辩解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可以作为本案的书证。
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没有公信力,作出的文书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
鉴于原审被告人袁科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原审法院予以调整。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科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科生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手机盒与注册商标标识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不能划等号,上诉人没有制造苹果标识,不能将他人印制好的带有苹果标识的面纸粘贴到手机盒上,就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苹果标识的行为。
二、从犯罪构成分析,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进而,无论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有多少,由于根本不是上诉人印制,都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
三、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鉴定报告》鉴定主体不合法,且与侦查材料存在多处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一审判决还认定:“现场缴获的其他用于制作成品手机盒及手机资料包的材料,已证实属于被告人袁科生即将用于加工制造成品的注册商标标识,应当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
”一审判决明显带有主观推测的审案定罪的成份,应当予以否定和纠正。
上诉人袁科生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我们强烈要求本案开庭审理,因为一审判决严重错误。
二、本案事实和证据非常简单而且非常明了清楚,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袁科生根本不构成犯罪,充其量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而已。
三、一审认定袁科生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四、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必要条件是有伪造或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客观行为,而袁科生没有伪造和制造行为,也没有擅自制造行为。
五、起诉书指控的只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是判决书以“袁科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为由,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显然错误。
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商标标识的件数错误。
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是必要的,但不能将打击扩大化。
八、袁科生主观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牟利的故意,他就是加工盒子,赚取微薄的加工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袁科生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
所依据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的第6795641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苹果公司的第332353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袁科生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组织工人制非法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包装材料并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特重,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上诉人袁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裁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袁科生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只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深龙检刑诉[2015]2723号起诉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系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指控袁科生,而非其辩护人所指罪名。
原审法院在全案审查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本案的罪名,并无不妥。
二、关于上诉人袁科生是否构成制造行为问题。
上诉人袁科生是工厂的负责人,其负责组织工人加工生产手机包装盒。
根据2015年4月24日袁科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口供中记载:“首先我从外面购买回来硬纸板,自己裁剪成盒子的边框,然后折成盒子的形状,再把苹果手机包装盒封面、封底用胶水粘上去,放入从塑胶厂买回来的吸塑配件,另外由工人将快速指南、三包凭证、信息页三张纸条用一张三层折叠的卡片包起来作为苹果手机资料包,放进手机盒里,把上盖盖上,这样就完成了一个苹果手机盒的成品了。
”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袁科生认可在生产手机盒的过程中将已经印制好的带有苹果标识的面纸粘贴到手机盒上,然而以上工序已经形成完整的加工制作苹果手机盒的过程,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上诉人虽非直接制造假冒苹果商标标识之人,但其在明知或应知苹果标识为假冒标识的情况下,仍然裁剪制作苹果手机盒并加贴苹果商标标识,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成品,其制造行为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行为仅为加工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袁科生认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问题。
上诉人袁科生在2015年4月24日的口供中明确杨姓客户并没有向其提供制造苹果手机盒许可的资料,并且“我知道他也不可能得到许可证或委托书的”。
据此,上诉人袁科生在明知或应知杨姓客户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袁科生认为本案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本案苹果商标标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虽非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但作为商标权利人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仍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数据与侦查材料中的数据存在三处矛盾之处,经核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该三处数据均与侦查材料一致,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矛盾之处:1、《鉴定报告》中记载苹果手机三包凭证3500张,每张含有1个“”标识,与现场查扣的苹果手机三包凭证数量3500张一致,且从现场查扣的照片来看每张含有1个“”标识。
2、《鉴定报告》中记载苹果手机信息页10000张,每张含有2个“”标识,与现场查扣的苹果手机信息页10000张数量一致,每张含有2个“”标识。
3、《鉴定报告》中记载纸盒封底2000张,没有苹果标识,与现场查扣的纸盒封底数量一致,且从现场查扣的照片来看纸盒封底没有苹果标识。
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鉴定报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五、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根据该规定,只要在手机包装盒、包装资料中“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即为一件,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在同一个盒子上的商标标识只能计算1件,不能重复计算”。
本案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袁科生处现场查扣含有两种苹果商标标识的手机包装盒成品2300套、包装盒上盖1560个、包装盒下盖297个、三包凭证3500张、苹果手机信息页10000张、快速指南15000张、纸盒封面1500张、纸盒封底2000张,以上共计39000件苹果商标标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提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