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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34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北京萌特莉娜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享楼1栋3楼。

法定代表人蔡景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宏,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代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拉萨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萌特莉娜服装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号院*****号楼地下综合体及公-商业楼。

经营者高娟,女,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村。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拉萨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莱特妮丝公司)诉被告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莱特琳娜公司)、被告北京萌特莉娜服装店(简称萌特莉娜服装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莱特妮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黄明顺,被告莱特琳娜公司、被告萌特莉娜服装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特妮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分别为“文胸(D01)”、“文胸(D1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1030131959.1、ZL201030131953.4(分别简称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

原告从未许可被告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从事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可以证明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一被告制造并提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开支15320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960元、购买费236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特琳娜公司辩称:莱特琳娜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其自身独特设计,在剪裁、侧边、尺寸上都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区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原告未提出相关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萌特莉娜服装店辩称:萌特莉娜服装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一名称为“文胸(D01)”,专利权人为莱特妮丝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31959.1,申请日为2010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一的文胸产品由罩杯、耳仔(罩杯上托与肩带的连接部分)、肩带、后背带、钩扣等部件组成,侧比和后比均采取加高设计,其设计要点为:产品前部采用三片式立体水滴形剪裁设计,并在腰部和胃部设计两支超软记忆金条。

(图样详见附图)涉案专利二名称为“文胸(D17)”,专利权人为莱特妮丝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31953.4,申请日为2010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二的文胸产品由罩杯、耳仔(罩杯上托与肩带的连接部分)、肩带、后背带、钩扣等部件组成,其设计要点为:高侧边设计,三片式立体剪裁设计,侧边两条锁脂塑片设计,加高后比设计。

(图样详见附图)2015年6月29日,莱特妮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西北侧(国贸桥向南约700米)富力城1层商业1-07店铺内(该处标牌显示店铺名称为:蕾特琳娜),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购买了两件文胸,现场取证人员向店铺内的销售人员出示了《门店/专柜收款收据》一张,刷卡支付人民币2360元,现场取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三张、刷卡凭证一张、宣传册一份;

取证人员使用其持有的手机(经事先查验未存储现场相关资料)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录音,对上述店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做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988号公证书(简称第13988号公证书),公证费用为2960元。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其中包括“D01二合一长文胸”、“D17短文胸”两件产品,莱特妮丝公司主张“D01二合一长文胸”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一的保护范围,“D17短文胸”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二的保护范围。

经勘验,“D01二合一长文胸”产品标签上显示有“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监制)”、“Laitelinna莱特琳娜”字样。

该产品由罩杯、耳仔、肩带、后背带、钩扣等部件组成,侧比和后比采取了加高设计,罩杯前部采用三片式立体剪裁设计,侧边和罩杯下方均设有一个加强条,其中侧边的加强条内另设有支撑片。

(图样详见附图)经勘验,“D17短文胸”产品标签上显示有“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监制)”、“Laitelinna莱特琳娜”字样,产品水洗标签上显示有“Laitelinna莱特琳娜”字样。

该产品由罩杯、耳仔、肩带、后背带、钩扣等部件组成,侧比和后比采取了加高设计,罩杯前部采用三片式立体剪裁设计,罩杯两侧均设有两条支撑片。

莱特琳娜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的“D01二合一长文胸”、“D17短文胸”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萌特莉娜服装店认可上述产品由其销售。

莱特妮丝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合理支出情况。

并提交了经查询的莱特琳娜公司分支机构信息,用以证明其经营网点数量情况。

莱特琳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D01二合一长文胸”、“D17短文胸”与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并提交了相关图片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第13988号公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均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D01二合一长文胸”与涉案专利一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均由罩杯、耳仔、肩带、后背带、钩扣等部件组成,侧比和后比均采取加高设计,罩杯前部采用三片式立体剪裁设计。

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一在腰部和胃部设计有两支超软记忆金条,而“D01二合一长文胸”仅侧边的加强条内设有支撑片(相当于腰部设计有支撑条),而罩杯下方的加强条内没有支撑片。

因腰部和胃部设计有两支超软记忆金条是涉案专利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控侵权产品“D01二合一长文胸”不具备胃部设计有超软记忆金条的特征,因此其未落入涉案专利一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D17短文胸”与涉案专利二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均由罩杯、耳仔、肩带、后背带、钩扣等部件组成,侧比和后比采取了加高设计,罩杯前部采用三片式立体剪裁设计,罩杯两侧均设有两条支撑片。

二者在耳仔的宽幅、罩杯前部三片布料的具体裁剪上虽有一些差别,但均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D17短文胸”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二已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二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萌特莉娜服装店主张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证明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故本院对被告萌特莉娜服装店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莱特琳娜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D17短文胸”的行为以及被告萌特莉娜服装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D17短文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二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成立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D17短文胸”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萌特莉娜服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D17短文胸”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萌特莉娜服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被告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萌特莉娜服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萌特莉娜服装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萌特莉娜服装店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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