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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平湖市冠华塑料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嘉知初字第294号
案件名称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平湖市冠华塑料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平湖市冠华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294号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德阿赫塔尔市。

代表人:马丁·亨格尔,法务部负责人。

代表人:乌尔里希·苏希,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冠华塑料五金制品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市。

投资人:张建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杭中英,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因与被告平湖市冠华塑料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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