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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民初2411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411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

经营者卢兆权。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莉莉、被告的经营者卢兆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第98××341号“”注册商标所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上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2月30日,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查处,查处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500w管型卤钨灯40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会分辨涉案灯管的真假,工商局查处当天在我店铺有500w和1000w两种灯管,原告的工作人员说1000w是正品,500w是假冒产品,但我看不出区别。

当天原告的员工教我分辨真假,但肉眼看不出真品与假冒产品的区别,至今我也不会分辨,我没有再销售涉案的灯管了;

2、涉案灯管从我进货到被查处的时间短,共销售出去几支,每支赚1元多,获利很少;

3、我已经交纳行政处罚的200元罚款。

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只同意赔偿几百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粤佛禅城第010269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8××341号商标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

2、2010年、2013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3、正品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用以证明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4、被告店铺照片(2张,打印件)、侵权产品照片(2张,打印件)、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原件)、鉴定报告(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并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会分辨真伪涉案产品的真假。

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佛山市先记五金电器批发部销售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是从佛山市先记五金电器批发部进货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销售单没有任何单位签章或签名,且被告没有提供购销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不能确定销售单上载明的“汾江太阳灯管500w”与被告在本案中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同一批次。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中被告店铺照片、侵权产品照片来源不明,鉴定报告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没有任何单位签章,无法证实其来源,也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商标注册证号第98××341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6年2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南工商处理告字(2016)1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投诉我局辖区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罗涌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一案,我局已调查终结,现将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0日购入了带有“”标识的规格为5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50支。

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我局现场检查之日止,当事人共售出了10支上述卤钨灯,销售价格为每支4.5元,……剩余的40支卤钨灯已于2015年12月30日被我局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你公司鉴定,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带有“”标识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并非你公司的产品,属于侵权你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所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城北华南五金电器城c区11路18-20号的供货商佛山市先记五金电器批发部的经营者黎小冰并不承认我局在当事人店铺内所查获的侵权卤钨灯是该批发部销售给当事人的。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的经营者卢兆权销售上述带有“”标识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该受到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局已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并销毁剩余40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产品;

二、罚款2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从开业开始销售佛山照明的灯具,涉案卤钨灯经营了五六年了。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系卢兆权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8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电器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所售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其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识别能力合理介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灯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是专门从事五金灯具销售业务的经销商,且经营涉案卤钨灯时间长达五六年,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

若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商品为合法取得,又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00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经营者卢兆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恒生五金店(经营者卢兆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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