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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周磊副食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83民初0051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周磊副食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市周磊副食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005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周磊副食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奉化市西坞街道居敬东路81号。

诉讼代表人:周则形,系该副食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周磊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后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亦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奉化市周磊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奉化市周磊副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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