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72-1478号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杨贝工业区一期第1、3、4、5、7栋(第三栋2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崖立,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新东路1号清华信息港科研楼201-202。
法定代表人:刘勇。
被告: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广东省妇产医院、广东省儿童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号、新港西路***号大院*号、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521、523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林。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瑞驰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广东省妇产医院、广东省儿童医院)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七案后,被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七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七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国控医疗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制造的,制造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七案被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七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国控医疗有限公司对本七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