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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杭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4号
案件名称王杭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建军,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卫功奎,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崔建军、卫功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王某某2(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某大厦某房,雇佣他人,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清洗、更换后壳、按键等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随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7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某大厦某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并查获各类苹果手机166部、用于制假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6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16个、送货单据3册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66部苹果手机中的26部为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2120元。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已经对外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1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其并没有伙同王某某2假冒注册商标,也没有管理其他工人,其不是负责人,只是老板不在的时候通过电话指令他们工作;

大家做的都差不多,没有明确的分工,其主要工作是维修手机,其一开始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2015年4、5月份调整到4000元,其他工人每月工资3000元,其还负责买菜做饭;

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30万元的金额也有异议,其不清楚查获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王某某2负责采购旧手机和销售手机,其没有参与过销售,没有与客户洽谈过价格,不清楚销售价格,也不清楚销售了多少部翻新好的手机。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只有42000余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格为30万元,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和其余三名证人一样是受雇于王某某2,地位相当,只是被告人在事务上多参与了一些,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与王某某2是主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的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影响不严重,其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是孤儿,因生活所迫才到王某某2处打工。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富岭村委会及高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是孤儿。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1受雇于王某某2(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某大厦某房内,从事翻新苹果手机活动,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检测、更换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后盖等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随后对外销售牟利。

王某某2不在时,被告人王某某1负责上述翻新窝点的工作。

2015年7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某大厦某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并查获各类苹果手机166部、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6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16个、送货单据3册、及其他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66部苹果手机中有26部苹果5手机为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该26部假冒苹果5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4212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林某、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某某1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已经对外销售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苹果手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1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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