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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22号
案件名称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

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学礼。

委托代理人冯丽巍。

委托代理人束成。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与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琲、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巍、束成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磊若公司系Serv-UFTP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磊若公司通过TELNET命令访问被告天祥公司网站所属服务器,发现被告天祥公司在使用原告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系列软件。

被告天祥公司未经原告磊若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擅自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磊若公司的著作权。

故原告磊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天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天祥公司赔偿原告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祥公司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磊若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祥公司辩称:其使用的Serv-U6.3软件系下载于网络的试用版,在试用期结束后,试用版自动转为了个人版。

被告天祥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安装使用符合该软件许可协议的要求,没有侵害原告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磊若公司系注册于美国的企业。

注册号为TX7-558-280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完成年份为2004年,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首次发表国家为美国,作者和版权申请人为原告磊若公司。

2006年6月12日,原告磊若公司发布了6.3.0.0版本。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是原告磊若公司在中国授权的唯一分销商。

原告磊若公司授权软众公司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原告磊若公司的产品,软众公司是原告磊若公司FTPVoyager-(安全文件传输客户端)、Serv-U-(安全文件传输服务器)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

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软众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前者以355,000元的价格向后者提供Serv-UCorporateEnterprise用户软件(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壹套。

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软众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软众公司与案外人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约定,前者以300,000元的价格向后者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

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软众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天祥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美元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为企业提供产品标准、测试等质量技术服务,从事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业务。

2014年7月21日,受原告磊若公司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国惠公司的代理人李俊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做了如下主要操作: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检查了电脑的清洁性。

在电脑桌面,打开IE浏览器,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后,查询域名intertek-sha.com,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天祥公司,网站名称为“测试申请系统”,审核通过时间2011年9月28日。

点击电脑桌面下方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www.intertek-sha.com21”命令,屏幕显示“220serv-UFTPv6.3forWinSockready…”窗口。

点击电脑桌面下方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www.intertek-sha.com”命令,屏幕显示“pingwww.intertek-sha.com[210.13.77.188]with32hytesofdate:Replyfrom210.13.77.188:bytes=32time=30msttl=115、Replyfrom210.13.77.188:bytes=32time=32msttl=115、Replyfrom210.13.77.188:bytes=32time=32msttl=115、Replyfrom210.13.77.188:bytes=32time=31msttl=115pingstatisticsfor210.13.77.188:Packets:Sent=4,Received=4.Lost=0。

Approximateroundtriptimesinmilli-seconds:Minimum=30ms,Miximum=32ms.Average=31ms”。

李俊的上述操作过程使用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录像并截屏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6347号公证书。

另查,被告天祥公司在接受原告磊若公司《许可协议》后,曾下载安装Serv-U6.3.0.0软件试用版。

在30天试用时间结束后,服务器切换到个人版。

个人版限制条件为最多一个域名、最多5个用户账号、最多2个并发用户、禁用WindowsNT-SAM/活动目录、禁用ODBC数据库连接、禁用远程服务器管理、禁用虚拟路径和链接、禁用磁盘配额以及禁用上传/下载率。

个人版在四个用户时可以新建用户账号,在五个用户账号后再新增用户则不被允许。

被告天祥公司的证据显示其使用域名为1个,使用用户账号为2个,符合个人版的使用限制条件的要求。

原告磊若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试用期结束后,涉案软件自动转化为功能受限的个人版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磊若公司和被告天祥公司对试用版软件下载过程中出现的《许可协议》的英文内容均予认可,但对其中“评估与注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分别提交了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和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的翻译件来佐证各自的观点。

《许可协议》的英文内容:《LicenseAgreement》“……EvaluationandRegistration:Subjecttothetermsbelow,youareherebylicensedtousethissoftwareforevaluationpurposeswithoutchargeforaperiodof30days.After30days,Serv-UoperateswiththelimitationsofServ-UPersonal,whichcanbeusedindefinitelywithoutregistration.……Ifyouusethissoftwareafterthe30-dayevaluationperiodinaneditionotherthanPersonal,registrationisrequired.…………UnregistereduseofPersonalServ-UeditionsotherthanPersonalafterthe30-dayevaluationperiodisinviolationofU.S.andinternationalcopyrightlaws。

…….”原告磊若公司的翻译件对上述内容的中文译文为:《许可协议》:“……评估和注册根据以下条款,您被特此授权出于评估的目的,免费对该软件评估30天。

30天之后,Serv-U在Serv-U个人版的限制下运行,无需注册可以无限期使用。

……如果您在30天的评估期结束后以非个人版目的使用,那您需要注册。

…………未注册的单位用户,在30天的评估期结束后仍然使用Serv-U个人版,是违反美国和国际著作权法的行为。

……。

”原告磊若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被告天祥公司认可的《许可协议》内容,作为单位用户的被告天祥公司在评估期结束后,未经注册,不能再继续使用Serv-U软件个人版。

被告天祥公司的翻译件对上述内容的中文译文为:《许可证协议》:“……评估和注册兹特此按照如下条款,授予您免费使用此软件的许可证,但仅供评估之用,而且为期30天。

30天后,Serv-U软件将以Serv-U软件个人版的有限功能运行,该个人版无须注册即可无限期地使用。

……如果您在30天的评估期后以个人版之外的其它版本使用此软件,则必须注册。

…………在30天评估期后未经注册使用PersonalServ-U版本(个人版除外)是违反美国版权法与国际版权法的行为。

……。

”被告天祥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磊若公司的《许可协议》,其有权在评估期后,继续使用Serv-U软件个人版。

以上事实,由原告磊若公司提交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912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6347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14412、14413、14414、14415、14417、15521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9号公证书、《许可协议》及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中文翻译件,被告天祥公司提供的Serv-U6.3版安装过程图示、《许可协议》及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中文翻译件、Serv-U6.3版试用期结束后转为个人版的截屏、个人版用户限制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磊若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在评估期结束后,被告天祥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个人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磊若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原告磊若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而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磊若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原告磊若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美国版权局官网版权信息以及被告天祥公司提交的Serv-U6.3版安装过程图示所显示的软件下载来源信息均显示原告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评估期结束后,被告天祥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个人版。

原告磊若公司认为,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涉案软件在评估期结束后,作为单位用户的被告天祥公司仍然使用涉案Serv-U软件个人版,是违反美国和国际著作权法的行为。

被告天祥公司认为,其曾下载涉案软件,在试用期结束后,该软件自动转为个人版,其是在个人版限制下使用涉案软件。

原告磊若公司对涉案软件试用版超过评估期所采取的软件保护措施,仅仅是让其转变为功能受限的个人版,并未像许多其他软件公司采取告知删除或禁止使用的措施,因此,其并不负有删除软件或停止使用个人版软件的义务。

由于其是在许可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故其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对格式条款解释除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普通条款共同解释规则外,还适用通常理解解释和不利于提供方解释规则。

本案的《许可协议》系原告磊若公司针对不特定的软件下载用户,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下载用户协商内容而使用的合同,因此,属于格式合同。

现原告磊若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对《许可协议》的部分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故对所涉条款应当按照共同解释规则、通常理解解释和不利于提供方解释规则对争议条款内容进行解释。

从《许可协议》的文义看,Serv-U个人版是Serv-U软件一种功能受限的版本,在Serv-U软件评估期结束后,在该有限功能下运行,用户无需注册即可无限期使用。

《许可协议》对Serv-U软件个人版的陈述只涉及到功能,未涉及到使用者的属性即未明确个人版只是由个人用户使用单位用户不能使用的版本。

而《许可协议》中提及的个人版的有限功能,在Serv-U软件试用期结束后,自动转换成的个人版所显示的使用限制说明中得到了印证。

按通常理解解释可以得出Serv-U软件个人版是功能受到限制的软件版本,而非原告磊若公司所主张的只限个人用户使用的版本。

由于原告磊若公司是该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且该格式合同为英文版本,在原告磊若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对Serv-U软件个人版的解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也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原告磊若公司的解释。

现原告磊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天祥公司在Serv-U软件评估期结束后,超出了Serv-U软件个人版限制功能使用Serv-U软件,故对原告磊若公司提出被告天祥公司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杨 韡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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